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七號
- 聲請人即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翁如瑩律師
- 右 一 人
- 複 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 參 加 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右聲請人因與原告甲○○三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駁回丙○○輔助原告所為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參加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
二、參加要旨:緣被告設施不當,致參加人與原告之父余笨車禍,造成余君過世,參加人因此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事後會向被告求償,其索賠款項即係參加人損害;參加人為輔助原告而為訴訟參加。(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書狀、十月九日筆錄)
三、被告辯稱參加不合法,參加人的利益應該與被告一致,而不是輔助原告參加。參加人賠償責任是因為其自身過失行為所生賠償責任,與被告無涉(見九十二牛十月九日筆錄),並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抗字第三0九三號判決佐證。
四、本院認為:關於數人過失行為所造成共同侵權結果,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闡明:「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由於原告起訴狀係主張黃君駕車過失、被告設施不當,因而肇事;其認為被告與黃君有「過失共同侵權行為」,則黃君與被告利害較為一致,黃君竟稱輔助原告以參加訴訟,即與首揭規定不符。聲請人聲請駁回其參加,應予准許,爰裁定加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