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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四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陳芃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四號

聲請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森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劉鐘豐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八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八一三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十三次四年期債券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七九七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六次二年期債票,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八一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已屆期,急需辦理還本付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陳芃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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