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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八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八號

原告
甲○○

            送達代

右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亦為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所明定。是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以書狀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原告起訴狀稱謂欄僅記載「原告」,未記載「被告」二字,起訴狀未標明何人為被告,且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起訴狀復未遵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被告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羅富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郭錦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八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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