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四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四六號
- 原告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大湧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壬○○
- 被告
- 天龍廣告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臨時管理人 丙○○
- 被告
- 銡德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輝旻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被告
- 康羚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大湧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壬○○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天龍廣告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叁佰貳拾伍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銡德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肆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被告銡德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輝旻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康羚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及民國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如第二、三、四、五項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數額內,第一項被告等同免給付責任。
被告大湧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壬○○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萬肆仟玖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天龍廣告實業有限公司、被告銡德企業有限公司、輝旻實業有限公司、康羚實業有限公司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大湧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壬○○及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七項部分,原告如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大湧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壬○○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八萬零八百三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天龍廣告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五十萬零三百二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銡德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被告銡德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三十四萬零二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輝旻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五十五萬二千四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康羚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六十萬九千五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㈥右第一項判決,如第二、三、四、五項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數額內,第一項被告等同免給付責任。
㈦第一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第二、三、四、五項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大湧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湧昇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邀被告壬○○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應收客票貸款專用)並借款新台幣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契約期限為一年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止,於期限內提供原告認可之附表一應收票據轉讓與本行,票據到期,由本行逕行提兌,抵償借款本息,如發生退票,債務人應即時繳款如數償還。詎大湧昇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為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依放款借據第六條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欠如附表二編號一之本金八十一萬元,利息繳付至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及附表二編號二本金二十六萬元,利息繳付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㈡另大湧昇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邀被告壬○○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進口融資專用)最高額度五百萬元,於額度內逐次循環動用,以供開發信用狀或外幣借款,約定美金利率按新加坡美元拆放市場六個月利率加百分之二,另除以零點九四六計收,並本金及每月應付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契約期限為一年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止,期間於額度內循環動用,每筆動用期限不得超於一八○天,每月應按時繳付利息,到期一次清本息。詎大湧昇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為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依放款借據第五條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欠原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美金三萬四千九百八十元,利息繳付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㈢被告天龍廣告實業有限公司、被告銡德企業有限公司、輝旻實業有限公司、康羚實業有限公司分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為大湧昇公司轉讓之票據發票人,該等票據因提示遭退票,依票據法之規定應負清償責任。
㈣右述第一項及第二項以下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及第二項票據債務清償時,於清償範圍內,第一項被告等之借款債務同免於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應收客票貸款專用)乙份、放款借據(進口融資專用)乙份、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三份、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五份等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王又曾,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乙○○,並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五份、借據二份為證,被告大湧昇公司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惟依放款借據(應受客票貸款專用)約定,被告大湧昇公司提出之貸款客票,係擔保其向原告貸款之五百萬元,並不包括進口融資開立信用狀貸款部分,故被告大湧昇公司就附表二編號一、二部分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壬○○、甲○○為連帶保證人及被告天龍廣告實業有限公司、被告銡德企業有限公司、輝旻實業有限公司、康羚實業有限公司為大湧昇公司轉讓之票據發票人,係本於各別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票據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給付之義務,故消費借貸之貸與人、連帶保證人,與票據債務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各票據債務人間則各負其票據責任,於任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其餘被告則免給付之義務。至於附表二編號三之美金部分,並非被告天龍廣告實業有限公司、被告銡德企業有限公司、輝旻實業有限公司、康羚實業有限公司開立客票之擔保範圍,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與被告大湧昇公司、壬○○及甲○○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借款請求之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並非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就票據請求之部分,無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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