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一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一九號
- 原告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原住台北市大同區○○○路一○三號七樓之二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伍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六日,與原告簽訂借據一份,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肆拾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清償期為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並約定分期攤還本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後,被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九八八號執行事件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與原告簽訂借據一份,向原告借用肆佰肆拾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清償期為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並約定分期攤還本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後,被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九八八號執行事件分配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該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