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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丁蓓蓓洪純莉劉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甲○○原名: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丙○○與訴外人林鴻飛等人,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七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承諾就訴外人翊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耘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以債務以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負連帶保證責任。嗣翊耘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段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六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二日清償本息,利息及違約金計收方式詳如附表,並約定若未依約清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翊耘公司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五百九十八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德、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給付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收回記錄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收回記錄表等件為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據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五百九十八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劉素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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