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0六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0六七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土地銀行)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太豐興記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被告
-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辯論終結):
主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下列金錢:
⑴本金:新台幣陸佰萬元。
⑵利息: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計算之利息。
⑶違約金: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右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右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壹)聲明:如主文所示。訴訟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貳)陳述:被告太豐興記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以下同)陸佰萬元,期限一年,按年息百分之八.二計算利息(機動利率並加減碼)。自借款日起,分為十二期,按月付息,期滿還清本金。如未按期償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但被告太豐興記號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年一月四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積欠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叁)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均有影本附卷)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⑴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⑵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對於法人以「代表人」取代「法定代理人」稱呼,併此說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卡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