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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再字第三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吳素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再字第三號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以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始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亦以終局確定裁定,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一六號裁定,所命聲請人補繳上訴費用計算標的有誤云云,聲請再審。惟查,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聲請人誤載為三月二十八日)命聲請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一十九萬零六十八元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為中間裁判,並非終局之裁定,依前開規定,不得聲請再審,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素勤

~B書記官 曾寶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再字第三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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