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司字第三八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司字第三八五號
- 聲請人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天龍廣告實業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常智偉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天龍廣告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選任常智偉為相對人天龍廣告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長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此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定有明文,且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規定,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四六號清償借款事件中,因被告天龍廣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龍公司)之董事乙○○已經死亡,故向本院聲請選任天龍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三、查本件相對人天龍公司除董事乙○○外,另有股東詹江山、方源根、常智偉及常崇祖四人,四人所持股份相同,而董事乙○○已經死亡,已可認天龍公司已無法正常運作,而有因而受損之可能,本院審酌常智偉為股東,有正常智識能力可處理天龍公司之事務,認由常智偉擔任天龍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適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官 陳正昇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