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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司字第三八五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正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司字第三八五號

聲請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天龍廣告實業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常智偉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天龍廣告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選任常智偉為相對人天龍廣告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長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此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定有明文,且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規定,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四六號清償借款事件中,因被告天龍廣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龍公司)之董事乙○○已經死亡,故向本院聲請選任天龍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三、查本件相對人天龍公司除董事乙○○外,另有股東詹江山、方源根、常智偉及常崇祖四人,四人所持股份相同,而董事乙○○已經死亡,已可認天龍公司已無法正常運作,而有因而受損之可能,本院審酌常智偉為股東,有正常智識能力可處理天龍公司之事務,認由常智偉擔任天龍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適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官 陳正昇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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