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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六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張競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六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結婚,約定住所在台灣,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回大陸後即拒絕再來台與原告同居,迄今已二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人民,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約定住所在台灣,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回大陸後即拒絕再來台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紀錄查明無誤,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回大陸拒絕再來台與被告共同生活迄今已近二年,而被告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競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曾秋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六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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