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六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六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結婚,約定住所在台灣,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回大陸後即拒絕再來台與原告同居,迄今已二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人民,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約定住所在台灣,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回大陸後即拒絕再來台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紀錄查明無誤,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回大陸拒絕再來台與被告共同生活迄今已近二年,而被告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