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二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二一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丙○○
- 原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清曙律師
- 被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成介之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求為判決確認李樹猷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遺囑人李樹猷係原告等父親,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三十六分病逝,原告甲○○、丙○○至臺灣奔喪,被告交付遺囑人遺囑一紙,告知遺產分配,按遺囑執行。但發現遺囑記載華僑銀行存款與現實不符,財產分配亦有不公,乃分別走訪遺囑後列之見證人,均一致表示,遺囑是丁○○與遺囑代筆人譚忠愷事前通謀,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預先寫好,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見證人等獲得通知到醫院探視遺囑人,譚忠愷取出遺囑,未宣讀講解遺囑內容,即請遺囑人及在場人等簽名見證,遺囑人意識不清,勉強畫下名字,並由他人抓其手指按指印後,再請見證人等在遺囑上簽名。系爭遺囑因未依法定方式之情形,代筆人寫完後,沒有讀給立遺囑人及證人聽,應屬無效。
三、證據:提出公證書、死亡證明書、遺囑、銀行各項作業申請登錄單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傳訊譚忠愷、劉冰絮、黃明松、李傳福、時運正、鄒漢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遺囑是遺囑人生前指定請同鄉好友劉冰絮、李傳福、譚忠愷、資治、時運正等五人為見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在遺囑人家中(台北市○○○路五段三四號三樓之四)所為,當時由遺囑人口述其生平事項及遺囑意旨,並指定證人之一之譚忠愷代筆,因談至下午一時多,再到飯館用餐,飯後顧到遺囑人有病需要休息,就未繼續書寫完成簽名手續,迨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林口長庚醫院經代筆人宣讀、講解,並由遺囑人簽字過目簽名認可後簽名,當時在場證人有劉冰絮、李傳福、鄒漢勳、黃明松、譚忠愷等人親自簽名蓋章完成本遺囑,原告起訴狀謂「本遺囑係被告與代筆人譚忠愷事前通謀在遺囑人病危奄奄一息時,於林口長庚醫院之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意識不清勉強下簽名,見證人礙於情面未看遺囑內容而分別簽名」完全與事實不符,此亦有證人到庭證述可稽。
(二)又起訴狀謂遺囑人簽名時「意識不清奄奄一息」,惟首觀遺囑人所簽之名,清晰不亂;且經相關證人到庭證述,除代筆人譚忠愷曾講解之外,遺囑人當時亦曾親自審閱,且表示無庸戴眼鏡,故本件遺囑,遺囑人顯非意識不清、奄奄一息下所為。又,當時在場簽名之證人,乃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並非十月二十七日(死亡之日),此由證人等證述其於遺囑上簽名後,距離遺囑人死亡之時尚有數十日等語可證。另,不僅有前開證人可證,且有一位來探視遺囑人之友人王淑華女士亦可作證。
(三)原告對於遺囑內容完全同意,此有原告等人領取繼承遺產新台幣各六十萬元而無異議之收據可稽。對於原告所提王定章之證明書,被告否認之。
(四)原告訴訟代理人前次庭期確認本件係在確認系爭遺囑是否真正,經到庭證述證人之證詞可知,其上所有簽名皆係各本人所為,故其當屬真正,應無疑義。
三、提出收據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遺囑人李樹猷係原告等父親,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三十六分病逝,原告甲○○、丙○○至臺灣奔喪,被告交付遺囑人遺囑一紙,告知遺產分配,按遺囑執行。但發現遺囑記載華僑銀行存款與現實不符,財產分配亦有不公,乃分別走訪遺囑後列之見證人,均一致表示,遺囑是丁○○與遺囑代筆人譚忠愷事前通謀,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預先寫好,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見證人等獲得通知到醫院探視遺囑人,譚忠愷取出遺囑,未宣讀講解遺囑內容,即請遺囑人及在場人等簽名見證,遺囑人意識不清,勉強畫下名字,並由他人抓其手指按指印後,再請見證人等在遺囑上簽名。系爭遺囑因未依法定方式之情形,代筆人寫完後,沒有讀給立遺囑人及證人聽,應屬無效。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遺囑無效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被告則以:系爭遺囑是遺囑人生前指定請同鄉好友劉冰絮等五人為見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在遺囑人家中所為,當時由遺囑人口述其生平事項及遺囑意旨,並指定證人之一之譚忠愷代筆,惟未繼續書寫完成簽名手續,迨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林口長庚醫院經代筆人宣讀、講解,並由遺囑人簽字過目簽名認可後簽名,經當時在場證人有劉冰絮、李傳福、鄒漢勳、黃明松、譚忠愷等人親自簽名到庭證述可稽。且經相關證人到庭證述,除代筆人譚忠愷曾講解之外,遺囑人當時亦曾親自審閱,且表示無庸戴眼鏡,故本件遺囑,遺囑人顯非意識不清、奄奄一息下所為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遺囑人李樹猷係原告等父親,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三十六分病逝,原告甲○○、丙○○至臺灣奔喪,被告交付遺囑人遺囑一紙,告知遺產分配,按遺囑執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另遺囑上簽名之真正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系爭遺囑是否為被告與譚忠愷事前寫就,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未經宣讀、講解,未依法定要式行為所作成而無效?惟查:
(一)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此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遺囑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邀請譚忠愷、資治、時運正、劉冰絮、李傳福到家中口述遺囑等語,業據譚忠愷、時運正、劉冰絮、李傳福到庭為證,(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譚忠愷未經遺囑人同意,預先製作遺囑,應不足採。
(二)另證人劉冰絮、李傳福、鄒漢勳、黃明松、譚忠愷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左右到醫院簽署遺囑,並對遺囑進行講解宣讀,證人時運正亦證稱於其他人簽名之次日後,到醫院探視遺囑人,遺囑人亦告知時運正遺囑內容與遺囑人之意思相同。是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係於同年月十月二十七日,遺囑人死亡之日所提出,見證人均係礙於情面而見證云云,亦不足採。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訊問譚忠愷等證人,均無法證明係為真實,復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本院自無法遽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斷。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論,本件原告自應承擔無法舉證之不利益。本件遺囑係由遺囑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口述,遺囑人及見證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所為簽名亦均屬真正,並經講解、宣讀,依前揭法律規定。系爭遺囑應屬正真正且係以法定方式作成而發生法律效力。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遺囑人所立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