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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一五二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王貞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一五二號

原告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
複代理人
梁育純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七百二十六萬四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提願供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得標承攬「台北市通航聯隊基地新建工程」,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與被告簽訂編號88-A203-094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簽約當時,於契約中載明本工使用之高拉力鋼筋分別為SD42W及SD28(下稱舊標準)。簽約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同年五月十一日頒布「鋼筋混凝土用鋼筋」(CNS560 A2006)新規範,其中對於高拉力鋼筋SD 42W修正為SD420W及SD28修正為SD280,並於「降伏強度」部分分別規定其範圍為420N/mm2~540N/mm2及280N/mm2以上(下稱新標準),而與原標準規定降伏強度之412N/mm2以上及275N/mm2以上,明顯不同。按本件因於契約簽訂後發生中國國家標準CNS560鋼筋混凝土用鋼筋標準變更之情事,經原告依工程契約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設計及監造單位劉祥宏建築師事務所先後請求釋疑,經該劉祥宏建築師事務所及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先後指示依新修正之鋼筋標準,而非訂約當時之最新鋼筋標準。由於新修訂之中國國家標準CNS560,將鋼筋混凝土用鋼筋之物性等予以調整,廠商為配合新修訂之國家標準必須更新製程,對製造廠商成本勢必有所影響。因此系爭工程鋼筋供應商永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誠興業公司)以鋼筋新規範製造成本之增加而要求提高合約單價,原告一方面基於被告之指示採用新規範製造之鋼筋,同時為求工程順利進行不得已與永誠興業公司協議提高單價,致增加原告之成本支出(參附件二之鋼筋材料費用差異比較表)。因本件工程之鋼筋材料,經被告指示依新修正之標準,而非訂約當時之標準,實已造成工程材料內容之變更,自屬契約之變更,應依工程契約第十五條規定辦理工程變更。又本件事後因中國國家標準所規範之鋼筋混凝土用鋼筋標準之變更並因之提高鋼筋製造成本而增加原告之成本支出,亦屬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有關情事變更原則,亦得請求增加給付,原告爰同時據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工程契約所訂「中國國家標準及內政部公布實施之最新版建築技術規則」,應指『簽約當時』所適用之中國國家標準及內政部公布實施之最新版建築技術規則,而非指『簽約後』所發布之中國國家標準及內政部公布實施之最新版建築技術規則,否則原告於工程進行當中勢必因法令規範之變更而須不斷配合變更工程內容,不但將導致原告無所適從,也將影響工程之進行及安定,此諒非雙方訂約時之本意。對此,原告另提出「國軍老舊眷村新建工程高雄縣勵志新村基地工程」案作為佐證,此工程於八十九年間得標並簽訂工程契約,與本件簽約之時間相當,而有關工程材料,該工程契約之一般注意事項一之㈠亦規定「應依照中國國家標準及內政部公布實施之最新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等語。惟該工程所採用之鋼筋材料,經業主即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指示採用以「簽約當時」之國家標準(即SD42W及SD28)。據此,原告向供應商永誠興業公司採購並由該公司於該工程進行中提供SD42W及SD28鋼筋,及由原告依約給付價款,並不發生新舊規範變更及價格之差異問題,而且,也同時證明原告得依本工程契約簽約當時之規範標準履約。因此,就被告因堅持採用新修訂之標準提供所增加之工程成本,自應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CNS560 A2006新規範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標準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後,成為一個草案,而該草案早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刊登於「標準公報」,用以證明在系爭工程簽訂前兩造顯然已知悉鋼筋混凝土用鋼筋之國家標準即將頒布新規範云云。然依被證一所示之「標準公告」為「國家標準制定、修訂、廢止建議案及‧‧‧草案徵求意見目錄」,換言之,是針對制定、修訂、廢止之建議案或草案之內容公告徵求各界意見,至於國家標準是否據以變更修正尚不得而知。又依被證一所示「標準公告」中,有關鋼筋部分之「建議案號」分別為「修88179」及「修88198」;前者係針對「熱軋扁鋼之形狀、尺度、重量及其許可差」,後者則是針對「鋼筋混凝土用鋼筋檢驗法」(被證一)。然而,有關鋼筋混凝土用鋼筋之「形狀、尺度、重量及其許可差」,在國家標準CNS係規定於其編號4(參原證二第一頁之4),而其「檢驗法」係規定於其編號6(參原證二第七頁之6),此與本件所爭執之「降伏強度」變更無關。況且,如果依被告所辯:在系爭工程簽訂前兩造顯然已知悉新的鋼筋混凝土用鋼筋國家標準,則於系爭工程契約中直接要求使用新規範SD420W及SD280即可,為何其鋼筋混凝土用鋼筋材料卻仍採用SD42W及SD28既然本工程契約鋼筋混凝土用鋼筋材料載明採用SD42W及SD28,而原告也據此報價得標,則原告採用SD42W及SD28,既符本工程契約之約定,更無價格調漲之情事。惟被告卻堅持要求原告採用SD420W及SD280,則對於因被告之指示而採用SD420W及SD280所增加之支出,自應由被告給付,以符公允。

四、系爭工程因事後被告堅持原告應採用新標準,致增加鋼筋支出成本,原告為求工程之順利進行,不得已而與鋼筋供應商協商先以每公噸調漲二百五十元先行支付,待本工程竣工驗收後再補追加每公噸一百五十元(參原證八之補充協議書)。雖台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以台區鋼服字第○四六八號函稱:「鋼筋之市場價格係受原料成本及市場供需情況等影響,另新標準係就鋼筋化學成分及機械性質加以較嚴謹之規範,其製造與生產成本與舊標準並無不同」等語。然新標準既修正了降伏強度並就鋼筋化學成分及機械性質加以較嚴謹之規範,則其是否影響製程之管控,包括爐溫、合格率、油電耗費等,前揭來函並未進一步說明。而且,該函所稱之「其製造與生產成本與舊標準並無不同」內容相當模糊,而其是否係針對「鋼筋之市場價格係受原料成本及市場供需情況等影響」而言,亦不得而知。又有關台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前揭函文所稱「其製造與生產成本與舊標準並無不同」一節,經永誠興業公司再函請台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說明,經該公會覆稱「惟鑑於新修訂之標準就鋼筋之化學成分及機械性質加以較嚴謹之規範,因此應考量各公司之規模、生產設備、管理程序等差異因素導致其製造成本不同」(原證二十),亦認為新修訂之標準就鋼筋之化學成分及機械性質加以較嚴謹之規範將影響廠商製造成本。系爭工程因被告堅持原告應採用新標準,致增加鋼筋支出成本,自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應屬工程契約第十五條所定之變更設計:

(一)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按照契約總價結算,即依契約總價計給,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又第三項前段亦明定,按照實作工程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作結算數量計給。本件工程雖按契約總價結算,惟契約中相關工程項目係按實作工程數量計給,而其計給之標準則按工程詳細表所載之單價。

(二)本工程因於契約簽訂後發生中國國家標準CNS560鋼筋混凝土用鋼筋標準變更之情事,經原告依工程契約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設計及監造單位劉祥宏建築師事務所先後請求釋疑,經該劉祥宏建築師事務所及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先後指示依新修正之鋼筋標準,而非訂約當時之最新鋼筋標準,實已造成工程材料內容之變更,自屬契約之變更,應依工程契約第十五條規定辦理工程變更。對此,原告也多次向被告提出因增加鋼筋製程成本並因之增加原告成本支出而應配合辦理該項單價及總價變更,並因被告未能同意變更而聲請調解。今被告拒絕辦理工程變更在先,事後再以本件並無工程契約第十五條所訂情事及未依該條規定辦理變更置辯,顯與事實相違。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通航聯隊基地新建工程編號 88-A203-094之工程契約書、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公布之中國國家標準 CNS560A2006「鋼筋混凝土用鋼筋」規範、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修定前之中國國家標準 CNS560A2006「鋼筋混凝土用鋼筋」規範、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函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函文、補充協議書及永誠公司新規範增加製造成本之研析估算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工程施工規範節要、本工程契約圖SO-1結構一般注意事項節要、單價分析表影本二張及標單工程詳細表、實支成本及價差表、勵志新村工程契約書節錄影本及其一般注意事項、訂貨單、發票十二張及匯款明細、台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台區鋼服字第0六一五號函文(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依現行工程契約之締約方式有㈠總價得標而總價結算㈡總價得標而實做實算二類,所謂總價結算係依契約總價計給,而實做實算則係依竣工實做數量計給。本件合約依第五條第一項,雙方所約定者為依契約總價辦理。既然為總價結算之契約,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除非有變更設計之情形,否則即依總價給付,而本件工程並無變更設計之情事,故原告所請顯與契約不符。

二、我國國家標準為因應實際需要,於不足時會加以修正公佈之,以符合公共利益,此乃各營造專業廠商皆知之情事,猶以CNS560 A2006自六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次修訂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已修訂十六次,幾乎每年有修正,甚至有一年修正二次之情形。而本件系爭工程之工期長達三年,決標及訂約前除已知CNS560將再修正外,施工期間又修正一次。因本工程設計期間恰遇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有鑑於該地震造成全省多處建築物結構損毀,故為確保工程品質,於本工程契約施工圖說內明定「本工程採用的材料及施工,除應依照本注意事項之規定外,並應依照中國國家標準及內政部公佈實施之最新版建築技術規則的規定,以及合約所列特定條款之規定。」亦即不規定採用簽約當時中國國家標準之版本,而要求原告以最新版CNS辦理,實為避免因明定採用過時之中國國家標準版本,而有危害工程品質之情形發生。因此,既然兩造間之契約圖說已明定所使用材料應符合最新版建築技術規定及中國國家標準,故並無需辦理變更契約,修訂契約單價及總價。

三、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固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頒布CNS560 A2006新規範,然而該新規範,早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標準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後,成為一個「草案」,而該「草案」依法早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即刊登於「標準公報」,且該修正案之建議者乃是台灣區鋼鐵同業公會。換言之,在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前,兩造顯然已知悉鋼筋混凝土用鋼筋之國家標準即將頒布新規範,至於原告之鋼筋供應商永誠興業公司乃鋼鐵公會之會員,更無不知CNS560國家標準即將修訂之理。而兩造既已事先知悉國家標準將頒布新規範,對於此等早在兩造預料中之情事,何來之「情事變更」?系爭工程即在前述情況下,於系爭契約圖說SO-1結構一般注意事項一、總則⑴中載明「…. 最新版建築技術規則的規定…. 」,該「最新版」之用語,即在規範承商(即原告)依工程躍進施工時,所施作之工料須符合施工時國家之最新建築技術規則,原告事後主張有所謂之情事變更,請求被告再給付一千七百二十六萬四千四百元,顯無理由。倘若「最新版」是指簽約當時的最新版,則契約中明白規定是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哪一個規範版本即可,又何需使用「最新版」此一用語?

四、兩造間工程契約第十五條㈠之規定可知,僅於工程項目或施工數量有變更時,始涉及工程變更問題,而本件是屬於建材變更(事實上,被告否認涉及有建材變更,因建材之化學成分相同,僅是機械性質略有調整),應無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工程變更問題。又縱使本件涉及工程變更,原告亦已遲誤提出變更之期限,蓋依兩造間工程契約施工規範01000章總則第參點之規定,「承包人應有充分之能力瞭解本工程圖樣與施工規範,如有工程品質及技術任何疑問時應於決標日起四個月內向建築師提出,並獲得澄清或解決辦法。否則必須依圖說及建築師所擬表達之設計構想繪製正確之施工大樣圖並經核准後,按預定計畫與程序確實施工。」則縱使國家標準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公佈新規範,然而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始向被告提出應採行之CNS560疑義,顯然已遲延違反契約施工規範01000章總則篇第參點之前述規定。更何況,於契約發生疑義時,依兩造間工程契約第二十九條之規範精神,原告本應依被告之解釋辦理,否則即應依該條規定進行爭議處理程序。原告當初對於被告之指示並無異議,事後豈能再以訴訟表示不同意被告之指示,並主張有所謂契約變更之問題?由此可知,原告於本件之主張,顯與契約規定不符。

五、又本件縱涉及工程變更,依兩造工程契約規定,原告亦不可請求增加契約價金。因兩造間工程契約第十五條㈣規定,於系爭工程所採用之建材因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較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方更有利等原因而必須變更時,乙方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據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增加契約價金,即與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五條㈣之規定不符。雖原告又另提出與本工程同時施工之「國軍老舊眷村新建工程高雄縣勵志新村」一案,主張業主國防部指示採用以「簽約當時」之國家標準,並不發生新舊規範變更之價差問題云云,然而本件系爭工程與該「國軍老舊眷村新建工程高雄縣勵志新村」工程,兩工程之主辦機關、設計單位、工程地點、工程內容、工程規模、原告得標之金額及於該兩工程所得之利潤等等皆不相同,原告圖以該工程案件證明其得依本工程契約簽定時之規範標準履約,實不相當,且無任何意義。

六、系爭工程縱以施作時之最新版施工,亦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之適用:

(一)按鋼筋混凝土用鋼筋依據製程不同,分為「熱軋鋼筋」與「熱處理鋼筋」(俗稱水淬鋼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頒布CNS560 A2006新規範以前,鋼筋混凝土用鋼筋僅規範熱軋鋼筋一種,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頒布CNS560 A2006新規範以後,才多出熱處理鋼筋。換言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新規範最主要是依鋼筋製程之不同,增加「熱處理鋼筋」(即水淬鋼筋)之相關規定,而非變更「熱軋鋼筋」之化學成分或機械性質。而依兩造間工程契約中施工規範 03000章「混凝土與鋼筋混凝土工程」參、一、㈠之規定,本工程不得使用水淬鋼筋。換言之,上述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頒布 CNS560 A2006新規範實與本件工程關係不大。

(二)無論CNS560 A2006新、舊規範,就熱軋鋼筋之化學成分而言,兩者並無不同。原告雖主張兩者之機械性質有異,會造成成本提高等等,然新規範雖就降伏強度略為調升,使SD28從275以上調至SD280的280以上、SD42W從412以上調至SD420W的420-540,然而就抗拉強度一項,卻是調降的,使SD42W從618以上調至SD420W的550以上,而SD28與SD280則均是480以上,維持不變。因此,尚難據此即認定新規範之頒布一定造成原告成本支出之增加。倘若原告主張因鋼筋降伏強度標準調升就可增加請求工程款,則難道被告可以抗拉強度標準調降而要求減少給付工程款?更何況,原告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當庭表示標準降低不一定成本會降低。由此可見,機械性質之略為調整並不必然會使鋼筋價格產生變動,最主要的原因,是在於市場價格之變動。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鋼筋因CNS560標準修訂而價格大漲,惟依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於2000年7月出版之「營建物價」期刊第十八期營建材料市場價格波動說明,有關鋼筋價格變動之原因僅有鋼材原料上漲乙項,並未有因CNS變更而有影響價格之情形,而依2001年3月所出版之「營建物價」期刊,及行政院主計處有關鋼筋指數之統計表(被證八)亦看不出原告所述之漲價情況,再經向台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函詢,獲該公會以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以台區鋼服字第○四六八號函表示CNS新標準之製造與生產成本與舊標準並無不同。由此可知,原告稱鋼筋價格因八十九年五月公佈國家標準新規範而有上漲一事,並非事實。並且,該「營建物價」亦為本工程編製預算單位劉祥宏建築師事務所及業界於編製預算時,所參考之重要文獻之一,因此,原告對於鋼筋價格是否確因CNS560頒布新規範而變動,應知之甚詳。

(四)原告固依據原證七、原證八主張鋼筋成本支出有增加,惟詳閱原證七所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是說明「新修訂中國國家標準CNS560,將鋼筋混凝土用鋼筋區分為熱軋鋼筋與熱處理鋼筋,廠商為配合新修訂國家標準必須更新『製程』(顯然是指熱處理鋼筋)…. 」,而兩造工程契約既已排除水淬鋼筋之使用,換言之,廠商因「更新製程」所增加之成本,應與本件無關。此外,原證七提及原料鋼胚因市場需求而機動調整價格一事;原證八更明白指出國內外高級鋼原料嚴重缺貨致鋼胚成本上漲。由此可知,原告所稱成本增加,實係因市場價格變動所致,根本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頒布CNS560 A2006新規範無關,原告不過是假借新規範之頒布,欲要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以彌補其與永誠興業公司因高級鋼原料成本上漲所致之損失。然本件系爭工程乃採契約總價結算,除非涉及工程變更,否則,承包商不得以事後市場價格變動作為要求業主調整工程款之理由。

(五)再者,原告以原證八「補充協議書」及原證十五等發票,主張其事後有依每公噸二百五十元,再給付永誠興業公司九百八十八萬一千四百六十九元,並以之作為請求被告追加工程款之依據,但所謂「補充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乃原告與永誠興業公司,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縱然該協議內容為真,亦對被告不具拘束力,原告何能據以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一千七百二十六萬四千四百元及其法定利息?

七、再者,原告以其材料供應商永誠興業公司所稱採用最近CNS版本檢驗標準而會增加品管支出云云,縱其所稱為事實,乃係為該材料供應商工廠管理之問題,甚而得由其製程之控管而降低成本,尤不能代表所有鋼筋製造廠商皆會因採用新CNS版本而有增加成本支出之情形。CNS規範變更後,材料供應商之工廠製程本應配合調整,以製造符合新版規範規定之材料,此除係國家標準修定之精神外,亦為材料供應商永續經營之條件之一。今原告於其起訴狀附件所謂「新規範增加製造成本之研析估算」中,將模具損耗、鋼胚成本及燃油耗費、不合格率成本、產能降低等等支出皆計算由原告承擔,似該材料商僅製造供應本工程所需符合CNS560新規範之鋼筋,以後亦不接新規範之訂單,故計算基準及理由甚不合理。況且,CNS之變更是否會造成某特定廠商成本增加,與該廠商本身之品管與營運能力有關,縱永誠興業公司證稱該公司有因CNS新標準之頒布造成鋼筋製造成本之增加,亦不能代表是鋼筋業界普遍之現象。綜上所陳,原告無論依據情事變更原則或工程變更之約定,其請求顯非有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

參、證據: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電話傳真、會核底價紀錄表、工程開標紀錄表、工程決標報告、2001年3月「營建物價」期刊封面及部分節本、2000年7月出版之「營建物價」期刊第18期節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六號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得標承攬系爭工程,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簽約當時,於契約中載明本工程使用之鋼筋混凝土用鋼筋CNS560 A2006國家標準中竹節鋼筋部分為SD42W及SD28。簽約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同年五月十一日頒布「鋼筋混凝土用鋼筋」(CNS560 A2006)新規範,其中對於高拉力鋼筋SD42W修正為SD420W及SD28修正為SD280,並於降伏強度部分分別規定其範圍為420 N/mm2~540N/mm2及280N/mm2以上,而與原標準規定降伏強度之412N/mm2以上及275N/mm2以上,明顯不同。施工時經原告依工程契約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釋疑,並依其指示採用新修正之鋼筋標準,而非訂約當時之最新鋼筋標準。由於新修訂之CNS560 A2006規範,將鋼筋混凝土用鋼筋之物性等予以調整,實已造成工程材料內容之變更,而屬於契約之變更,被告自應依工程契約第十五條規定辦理工程變更;退步言之,如非屬契約變更,則因新修訂之CNS560 A2006國家標準提高鋼筋製造成本而致原告增加成本之支出,屬於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有關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增加之成本支出,原告即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因此增加之成本一千七百二十六萬四千四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採契約總價結算,且依契約約定本即應採用施工時最新版之鋼筋國家標準,CNS560 A2006國家標準之變更並無涉及工程變更設計之情形,亦與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五條㈣之情事變更規定不符,因此,原告不得以事後市場價格變動作為要求被告調整工程款之理由,又縱使本件涉及工程變更,原告亦已遲誤提出變更之期限。再者,原告所稱成本增加,實係因市場價格變動所致,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頒布CNS560A 2006國家標準新規範無關,且系爭工程契約簽訂前,兩造已知悉、預料鋼筋混凝土用鋼筋之國家標準即將頒布新規範,故無所謂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情形之適用。再者,依台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之台區鋼服字第○四六八號函表示CNS560 A2006國家標準之製造與生產成本與舊標準並無不同,可知原告稱鋼筋價格因國家標準新規範之公佈而有上漲一事,實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二、經查兩造均不爭執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得標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於契約第五條約定工程總價為二十九億三千七百萬元,其價金給付依契約總價辦理結算。簽約時系爭工程使用之高拉力鋼筋規格即CNS560 A2006國家標準分別為SD42W及SD28。簽約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同年五月十一日頒布「鋼筋混凝土用鋼筋」(CNS560 A2006)新規範,其中對於高拉力鋼筋SD42W修正為SD420W、SD28修正為SD280,於降伏強度部分則將其範圍由412N/mm2以上及275N/mm2以上修正為420 N/mm2~540N/mm2及280N/mm2以上;原告以新規範將增加每噸三百五十元費用為由,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及同年五月七日、六月七日先後函請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建築師及被告釋疑,經被告函覆依契約圖說(SO-1)規定,鋼筋材質檢驗依照中國國家標準之規定辦理,應從現行新版之國家標準辦理,原告即依被告之指示採用CNS560 A2006國家標準新規範之鋼筋施工之事實,惟原告主張新修訂之中國國家標準CNS560,已調整鋼筋混凝土用鋼筋之物性,而須更新製程致提高鋼筋之成本,其鋼筋供應商永誠興業公司即要求提高單價,原告因此增加成本達一千七百二十六萬四千四百元。因本件工程之鋼筋材料,經被告指示依新修正之標準,而非訂約當時之標準,已造成工程材料內容之變更而屬契約之變更,否則亦屬情事變更,原告自應增加給付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依兩造契約第十五條工程變更約定:「(一)甲方(即被告)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即原告)變更契約,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原告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等語,是兩造均同意本件爭點為原告可否依契約之工程變更設計或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請求鋼筋費用增加之支出?

四、原告雖提出其與永誠興業公司之補充協議書、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函等件為證,主張系爭工程所用之鋼筋,於CNS560 A2006國家標準變更後,廠商依新修訂標準生產,必須變更製程,對製造廠商成本勢必有所影響;因被告指示使用新版之CNS560 A2006國家標準,故遭鋼筋供應商調漲單價四百元/T、其於基地B至基地G施作完畢後,其變更單價總金額較估驗總金額增加一千七百二十六萬四千四百元云云,惟查:

(一)系爭工程契約標單所附單價分析表上之工料項目雖係記載「SD-28鋼筋」,但關於鋼筋混凝土工程之規格係約定於㈠混凝土及鋼筋混凝土工程施工規範施工規範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本工程所用之鋼筋除另有規定及鋼筋直徑在9mm...均應採用竹節鋼筋,不得使用水淬鋼筋,其品質應符合中國國家標準CNS560 A2006及設計圖所定規格...。」;以及㈡工程契約圖so-l結構一般注意事項一㈠規定:「本工程採用的材料及施工,除應依照本注意事項之規定外,應依照中國國家標準及內政部公佈實施之新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因此,依契約之精神,關於系爭契約鋼筋之材料規範自係以施工時之CNS5 60A2006國家標準、而施工時之CNS560 A2006國家標準已不採用SD-28、SD-42 之符號,自應改用新版同種類之鋼筋符號即SD-280及SD-420。準此,被告辯稱其依原告請求釋疑而指示原告應使用SD-280及SD-420之竹節鋼筋尚非變更原有契約建材之內容,僅係對於契約疑義之解釋,而非屬第十五條所訂之契約變更,即為可取。

(二)次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經標高貳字第○九一○○○六八○六○函雖說明新修訂之國家標準CNS560將鋼筋混凝土用鋼筋區分為熱軋與熱處理鋼筋,廠商為配合新修訂國家標準必須更新製程,但其中亦提及「另對於原料鋼胚依市場需求,機動調整價格,對製造廠商成本勢必有所影響」等語,說明影響鋼筋成本之因素仍繫於原料鋼胚之市場需求及價格;再經本院向臺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函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頒布鋼筋混凝土用鋼筋(CNS 560 A2006)新規範後之一年半間,關於臺灣地區高拉力鋼筋SD420W及SD280,與往年同時間舊標準之SD42W,SD28相較之市場價格及其漲跌之因素,在排除原料鋼價本身之價格波動後,僅就新標準所需製程之不同,是否將導致生產成本之增加,經該公會以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台區鋼服字第○四六八號函覆稱:鋼筋之市場價格係受原料成本及市場供需情況之影響,新標準係就鋼筋之化學成份及機械性質加以較嚴謹之規範,其製造與生產成本與舊標準並無不同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二一五頁)且依該函所附鋼鐵資訊雜誌九十年二月號之國內鋼鐵原料及鋼品價格詢價表所載:於年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詢價之SD-42W鋼筋現金價格最低為每噸七千三百元、最高為每噸七千四百元,而新規範之SD-420鋼筋價格最低為七千三百元,最高為七千四百元(見本院卷第二一六、二一七頁),並無不同。另外,依被告所提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營建物價」期刊第十八期(見本院卷第二二四頁),亦說明當時鋼材原料上漲為市場價格波動之主要因素,足見在八十九年間,導致鋼筋上漲之因素應係原料上漲,而非所謂CNS560 A2006國家標準之修訂,原告主張因CNS560 A2006國家標準之修正致廠商需更新鋼筋製程而增加成本云云,並非事實,而無足取。

(三)次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固有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原告雖主張本件如非屬契約變更,則鋼筋價格因CNS560 A2006國家標準改變而致成本上漲亦屬情事變更,而得請求法院增加給付云云,然查,本件鋼筋價格上漲與CNS560 A2006國家標準之修正並無關連,已如前述。而系爭工程之計價依契約第五條乃按照契約總價結算,亦即屬於總價決標之工程,則類此工程材料因市場波動漲價導致原告施工成本上昇之情形,應係原告以總價得標方式承攬系爭工程時所應加以考慮之風險,自非締約當時所不得預料,而不得將此成本增加轉嫁於被告。再者,兩造已於契約第十五條㈢約定:如契約內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其實做數量如較契約數量有顯著差異時,為求公平,於增減達百分之十時,逾百分之十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可見兩造於締約時均認工程數量差異逾契約原訂數量之百分之十時,仍按原訂總價履行,始有失公平,異言之,於百分之十範圍內,仍屬承商得自行吸收之範圍。查原告自承其因永誠興業公司鋼筋上漲與原契約所訂之價差為九百八十八萬一千四百六十九元,而系爭工程使用竹節鋼筋部分之合約金額為三億二千四百七十六萬四千五百九十九元(見本院卷第一八○頁言詞辯論筆錄),則就鋼筋部分,因漲價多支出之成本僅占合約金額之百分之三,而屬原告仍可自行吸收之範圍,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是原告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情形,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本院增加鋼筋部分之給付,亦有未合,而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指示系爭工程使用八十九年五月新版之CNS560 A2006國家標準尚非屬契約變更,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七百二十六萬四千四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貞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一五二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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