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建上字第2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上字第27號
- 上訴人
-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鄒祖焜
- 訴訟代理人
- 李家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梅芳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佳君律師
- 被上訴人
- 內政部營建署
- 法定代理人
- 陳光雄
- 訴訟代理人
- 何兆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梁育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建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光雄,其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89年3月9日得標承攬被上訴人「台北市通航聯隊基地新建工程」,並於同年3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編號88-A203-094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簽約當時,於契約中載明本工程使用之鋼筋混凝土用鋼筋CNS560A2006國家標準中竹節鋼筋部分為SD42W及SD28。其後上訴人為進行施工,乃依據兩造間契約所約定之鋼筋規格,就本工程所需之鋼筋材料向永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誠公司)詢價,永誠公司則於同年4月27日提出報價單,上訴人進而於同年5月24日與永誠公司簽訂訂貨單(即CNS560國家標準SD-28及SD42W之竹節鋼筋)。簽約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同年5月11日頒布「鋼筋混凝土用鋼筋」(CNS560 A2006)新規範,其中對於高拉力鋼筋SD42W修正為SD420W及SD28修正為SD280,並於降伏強度部分分別規定其範圍為420N/mm2~540N/mm2及280N/mm2以上,而與原標準規定降伏強度之412N/mm2以上及275N/mm2以上標準有變更之情事,故上訴人乃依工程契約第29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釋疑,被上訴人北區工程處則先後指示應依新修正之鋼筋標準,而非訂約當時之最新鋼筋標準。而上開頒布「鋼筋混凝土用鋼筋」(CNS560 A2006)之新標準,即對於需具耐震用鋼種之降伏強度明訂上、下限:鋼筋標準舊制中,「SD-42W」鋼筋之降伏強度原規定為「412以上」,而修訂後之「SD-420W」鋼筋之降伏強度則為「420至540×N/mm2」(所謂鋼筋之「降伏強度」或「抗拉強度」,係指一支鋼筋作抗拉試驗時,可以得到兩個特徵強度,先達到降伏強度(而後產生不可恢復之塑性變形),再達到極限抗拉強度(而後斷裂),因此同一支鋼筋之「抗拉強度」必大於「降伏強度」。鋼筋之「抗拉強度」與「降伏強度」在統計上正相關,即降伏強度若比較高,抗拉強度也會比較高)。而增訂降伏強度上限造成成本增加(原無上限規定,無須特別控制鋼胚成分,然經製成鋼筋後,降伏強度可能會偏高。由於在製程及鋼胚成分控制上對降伏強度之影響較大,對抗拉強度影響不大,因此一旦套用新版規定,降伏強度極易不合格(過高),「抗拉強度」雖可符合550×N/mm2以上之第一道門檻,但「抗拉強度」與「降伏強度」之比值須大於1.25之第二道門檻則多半不合格),新版鋼筋規範實施後,原來鋼筋之降伏強度無法合乎規定,則必須買進品質符合要求之半成品(即鋼胚),才能生產高拉力鋼筋,故成本提高(即為煉製高降伏強度並兼具良好的韌性或延展性之鋼胚,故需在鋼液中添加「釩」、「鈮」、「鈦」等貴重金屬,此亦造成鋼胚成本之增加:查新規範提高鋼筋之降伏強度,而因強度越高之鋼筋就越硬,也會越脆弱,故為增加其韌性及延展性,必須在煉鋼流程添加「釩」、「鈮」及「鈦」等貴重合金元素,再配合適當的軋溫控制,以使鋼胚兼具高降伏強度與良好之韌性及延展性。該等貴重合金元素之添加,亦為煉鋼流程中所額外增加之鋼胚成本。為使鋼筋之降伏強度符合規範規定,勢必在鋼胚採購來源上嚴格控管,尋求成分上鐵質純度比例符合標準之鋼胚,因而增加鋼胚成本之支出。另一方面,若採用成分上鐵質純度比例較低、雜質較高之鋼胚,則於熔爐過程中所產生的雜質亦較多,必須對雜質再進行燒熔,因此亦產生燃油耗費成本之增加)而造成鋼筋生產成本增加,實已造成工程材料內容之變更,而屬於契約之變更,是本件上訴人之鋼筋成本確因CNS560「鋼筋混凝土用鋼筋」國家標準變更而增加,對製造廠商成本勢必有所影響,上訴人系爭工程鋼筋供應商永誠公司即以鋼筋新規範製造成本增加為由要求提高合約單價。茲因被上訴人指示採用新規範製造之鋼筋,故上訴人為求工程順利進行,不得已與永誠公司協議提高單價,致增加上訴人之成本支出(國內目前熱軋鋼筋之製造廠商分為兩種,一種係以廢鋼為原料,進行煉鋼及軋鋼流程之電爐鋼廠,另一種則為不自行煉鋼生產鋼胚,而向他人購買鋼胚,再經由熱軋延製成鋼筋之單軋鋼廠;至於所謂「煉鋼」流程乃係指以廢鋼為原料,再加入矽鐵、錳鐵、石灰石等副料,透過電力加熱熔解為鋼水,經鑄造而得之半成品即所謂鋼胚或稱鋼錠;接著,再以半成品之鋼胚為原料進行「軋鋼」之流程,即將鋼胚經由軋延而成鋼筋。上訴人之鋼筋供應商永誠公司即屬單軋廠。鋼筋成本成本增加,主要係煉鋼所生產之半成品鋼胚之價格上漲,致單軋廠之鋼胚採購成本增加,並進而影響以鋼胚為原料之單軋廠之鋼筋成本。),被上訴人自應依工程契約第15條第1項、第5條第2項規定辦理工程變更;退步言之,如非屬契約變更,則因新修訂之CNS560A2006國家標準提高鋼筋製造成本而致上訴人增加成本之支出,屬於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有關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告所增加之成本支出,上訴人即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給付因此增加之成本新台幣(以下同)1,726萬4,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6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部分,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採契約總價結算,而系爭工程鋼筋材料之使用規定並非制定於被上訴人制式契約中,而係根據系爭工程特性及結構需求規定於設計圖中。施工中,被上訴人依設計圖說規定,要求上訴人依現行鋼筋標準履約,此乃因契約圖說中並未指示採用簽約時之標準。且本工程設計發包階段,適逢88年921大地震後,兼之CNS標準草案早已公告並即將修訂之故,為避免因指定材料標準致造成新標準公佈後,其差異間有關結構強度之損失,故不特別指明採用簽約時之標準,而是採用「最新版」,以因應CNS新標準之頒布。換言之,兩造間之契約既是約定採用符合國家標準「最新版」之材料,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依新規範辦理,即非無據。再者,按建築技術規則第341條規定:「鋼筋混凝土構造所用鋼筋,除螺筋及鋼線網外,均須為竹節鋼筋並符合中國國家標準CNS 560.A21或CNS3300.A102強力鋼筋得採用信譽廠家產品,…」,故系爭工程契約規範內即要求上訴人採用最新版建築技術規則,施工中,上訴人亦使用符合最新版中國國家標準之鋼筋,此乃符合契約精神,與契約變更何涉?從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追加工程款,顯於契約約定不合。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佈之CNS560 A2006國家標準之變更並無涉及工程變更設計之情形,亦與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㈣之情事變更規定不符,因此,上訴人不得以事後市場價格變動作為要求被上訴人調整工程款之理由,又縱使本件涉及工程變更,上訴人亦已遲誤提出變更之期限。再者,上訴人所稱成本增加,實係因市場價格變動所致,有關鋼筋是否因CNS560國家標準頒布新規範,而必須採用不同之鋼胚,業經台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94年3月10日台區鋼服字第0143號函答覆「…. 各鋼種之機械性質強度等級並無明顯改變,其合金等原料成本應無明顯不同…. 」,並於93年5月6日台區鋼服字第0468號函業已說明「…. 其製造與生產成本與舊標準並無不同。」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頒布CNS560A 2006國家標準新規範,未造成鋼筋製造成本之增加。事實上,依台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所提供之鋼筋價格資訊暨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供之營建物價期刊等資料亦可證明國內鋼筋價格並未因CNS國家標準變動而大幅上漲,因此,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提事實 (即鋼筋價格在國家標準頒布後上漲)根本不存在。因此,縱使上訴人於2000年5月以前與永誠公司詢價,永誠公司在89年4月27日向上訴人提出報價單,5月11日頒佈新規範,上訴人於5月24日與永誠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則新標準已然頒布,上訴人並非無請求永誠公司依新標準重新報價之可能。因此,上訴人於新標準頒布後猶依舊標準向永誠公司訂立採購契約,倘若因而造成損失,亦與被上訴人無涉。縱因CNS標準變更而採購不同之鋼胚,惟2000年5月以後之鋼胚價格是下跌的,因此,重新備料並不會增加成本。系爭工程契約簽訂前,兩造已知悉、預料鋼筋混凝土用鋼筋之國家標準即將頒布新規範,故無所謂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情形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於89年3月9日得標承攬系爭工程,並於同年3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於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總價為29億3,700萬元,其價金給付依契約總價辦理結算,簽約時系爭工程使用之高拉力鋼筋規格即CNS560 A2006國家標準分別為SD42W及SD28。簽約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同年5月11日頒布「鋼筋混凝土用鋼筋」(CNS560 A2006)新規範,其中對於高拉力鋼筋SD42W修正為SD420W、SD28修正為SD280,於降伏強度部分則將其範圍由412N/mm2以上及275N/mm2以上修正為420×N/mm2~540N/mm2及280N/mm2以上;上訴人以新規範將增加每噸350元費用為由,於90年4月4日及同年5月7日、6月7日先後函請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建築師及被上訴人釋疑,經被上訴人函覆依契約圖說(SO-1)規定,鋼筋材質檢驗依照中國國家標準之規定辦理,應從現行新版之國家標準辦理,上訴人即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採用CNS560 A2006國家標準新規範之鋼筋施工之事實,有契約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至4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復主張新修訂之中國國家標準CNS560,已調整鋼筋混凝土用鋼筋之物性,而須更新製程致提高鋼筋之成本,其鋼筋供應商永誠公司即要求提高單價,上訴人因此增加成本達1,726萬4,400元。因本件工程之鋼筋材料,經被上訴人指示依新修正之標準,而非訂約當時之標準,已造成工程材料內容之變更而屬契約之變更,否則亦屬情事變更,被上訴人自應增加給付等情,固據其提出其與永誠公司間之補充協議書、差價明細表、發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第73頁、第162至167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工程總價計29億3,700萬,第2項約定,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賬結算‥,則雙方約定依契約總價辦理結算,除非有變更設計之情形,上訴人可以向被上訴人請求外,僅得依契約約定請求給付。
㈡次按系爭工程契約標單所附單價分析表上之工料項目記載「SD-28鋼筋」,惟關於鋼筋混凝土工程之規格係約定於㈠混凝土及鋼筋混凝土工程施工規範施工規範第3條第1項第1款:「本工程所用之鋼筋除另有規定及鋼筋直徑在9mm ...均應採用竹節鋼筋,不得使用水淬鋼筋,其品質應符合中國國家標準CNS560 A2006及設計圖所定規格...。」;以及㈡工程契約圖so -l結構一般注意事項一㈠規定:「本工程採用的材料及施工,除應依照本注意事項之規定外,應依照中國國家標準及內政部公佈實施之新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我國國家標準為因應實際需要,於不足時會加以修正公佈之,以符合公共利益,此乃各營造專業廠商皆知之情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89年5月11日頒布CNS560 A2006新規範,該新規範早於88年7月30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標準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草案,而於88年9月1日即刊登於「標準公報」,有88年第9期標準公報可按(見原審卷第145至150頁),該修正案之建議者為台灣區鋼鐵同業公會(同上卷第150頁),換言之,上訴人於89年3月9日得標並於3月27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前,兩造顯然已知悉鋼筋混凝土用鋼筋之國家標準即將頒布新規範,且上訴人之鋼筋供應商永誠公司係鋼鐵公會之會員,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於簽約後,同年4月27日永誠公司向上訴人提出鋼筋報價,此關係成本之高低變化,更無不注意CNS560國家標準即將修訂之理,嗣於89年5月11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頒布新規範,同年5月24日上訴人始與永誠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因此,依契約之精神,關於系爭契約鋼筋之材料規範自係以施工時之CNS560A2006國家標準,而施工時之CNS560 A2006國家標準已不採用SD-28、SD-42之符號,自應改用新版同種類之鋼筋符號即SD-280及SD-420。上訴人固主張最新版係指簽約當時之最新版本,而非施工當時最新版本,惟若兩造約定最新版本,係指簽約當時最新版本,則契約中即可明白約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規範版本即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設計期間恰遇88年921大地震,有鑑於該地震造成全省多處建築物結構損毀,故為確保工程品質,於本工程契約施工圖說內明定「本工程採用的材料及施工,除應依照本注意事項之規定外,並應依照中國國家標準及內政部公佈實施之最新版建築技術規則的規定,以及合約所列特定條款之規定。」,故不規定採用簽約當時中國國家標準之版本,而要求上訴人以最新版CNS辦理,實為避免因明定採用過時之中國國家標準版本,而有危害工程品質之情形發生,故於契約圖說明定所使用材料應符合最新版建築技術規定及中國國家標準等語,自係可採。故上訴人主張係以簽約時之鋼筋規格云云,尚非有據,系爭契約有關鋼筋規格最新版本,應以施作時為準,至臻明確。
㈢系爭工程既於系爭契約圖說SO-1結構一般注意事項一、總則⑴中載明「…. 最新版建築技術規則的規定…. 」,該「最新版」即在規範承商上訴人依工程躍進施工時,所施作之工料須符合施工時國家之最新建築技術規則,如前所述,依兩造契約第15條工程變更約定:「㈠甲方(即被上訴人)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即上訴人)變更契約,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上訴人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依上訴人請求釋疑而指示上訴人應使用SD-280及SD-420之竹節鋼筋尚非變更原有契約建材之內容,僅係對於契約疑義之解釋,而非屬第15條所訂之契約變更,即為可取。
㈣上訴人固主張,新版鋼筋規範實施後,原來鋼筋之降伏強度無法合乎規定,則必須買進品質符合要求之半成品(即鋼胚),才能生產高拉力鋼筋,故成本提高云云(即為煉製高降伏強度並兼具良好的韌性或延展性之鋼胚,故需在鋼液中添加「釩」、「鈮」、「鈦」等貴重金屬,再配合適當的軋溫控制,以使鋼胚兼具高降伏強度與良好之韌性及延展性。該等貴重合金元素之添加,亦為煉鋼流程中所額外增加之鋼胚成本,另為使鋼筋之降伏強度符合規範規定,勢必在鋼胚採購來源上嚴格控管,尋求成分上鐵質純度比例符合標準之鋼胚,因而增加鋼胚成本之支出),惟查,依兩造契約鋼筋之材料規範係以施工時之CNS560 A2006國家標準,已如前述,鋼胚成本縱因新規範而有增加,亦係上訴人依約應自行負擔(故有無增加成本,本院毋庸予以論述),與誠信原則尚屬無涉,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
㈤上訴人又主張系爭「鋼筋混凝土用鋼筋」(CNS560 A2006)之標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除於89年5月11日為修改外,於91年12月9日亦再次為修訂(參見上證8號);另有關混凝土構造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自88年爾後,亦歷經89年8月7日、90年9月25日、91年6月12日、93年1月16日及93年12月14日多次之修改(見本院卷第73頁、144頁),法令之變更頻繁,實非上訴人所得預見,且上訴人亦無法將此等風險反應於投標金額上,故自應以投標時之鋼筋標準為準,否則將造成廠商無所適從之結果云云,惟查兩造係約定以施工當時之最新規範施工,業據被上訴人以書函函覆系爭工程鋼筋材質檢驗,依契約圖說(SO-1)規定,鋼筋材質檢驗依照中國國家標準之規定辦理,應從現行新版之國家標準辦理(見原審卷第71頁),已有明確適用標準,並非施工期間所有之變動規範均應適用,故上訴人主張尚無足採。
㈥上訴人再主張系爭新規範草案公布之目的係為徵求各界意見,嗣後政府是否將依據草案而變更國家標準,及國家標準將於何時正式公告修正等節,均非上訴人於訂約時所得預見,亦非上訴人於投標時所得納入考量並據以提出報價,惟查草案並非必然不公布或遲滯公布,兩造既約定以施工時應依照中國國家標準及內政部公佈實施之新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為之,則施工當時既公佈新規範,上訴人自應受此拘束,不得再主張新規範草案何時公告修正,非其訂約所得預見,所稱自非可採。
㈦上訴人另主張就類似本件之爭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已作有履約爭議調解之先例,命業主應增加給付工程款,如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曾就與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間,因「鋼筋規範變更增加費用」之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案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做成調92273號調解成立書,甚者,該調解建議並明確表示:「查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鋼筋,自91年1月1日起需改採符合CNS560標準者;而其生產製造方法及品質與原使用之鋼筋有異,成本有所差別,價格當有不同。鋼筋規範變更致價格增加,非可歸責申請人(即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他造當事人(即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就因鋼筋規範變更致申請人成本增加部分,宜適當補償申請人。……他造當事人同意接受本會建議,關於使用新規範鋼筋之數量,依系爭工程工作日誌記載確定之;至於申請人購買新規範鋼筋之價格,由申請人提出購買憑證或依相關主管機關統計資料後,由他造當事人核算新規範鋼筋價格所增加之金額予以補償。」(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本件自應給付變更之工程款,始符公允云云,惟查調解係該案兩造間和解之讓步,對於本事件並無拘束力,尚無從主張比附援引而為其有利之解釋。
㈧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有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上訴人主張本件如非屬契約變更,則鋼筋價格因CNS560 A2006 國家標準改變而致成本上漲亦屬情事變更,而得請求法院增加給付云云,然系爭工程之計價依契約第5條乃按照契約總價結算,亦即屬於總價決標之工程,而上訴人明知應依施工時之規範承攬系爭工程,則類此工程材料因市場波動漲價導致上訴人施工成本上昇之情形,應係上訴人以總價得標方式承攬系爭工程時所應加以考慮之風險,自非締約當時所不得預料,而不得將此成本增加轉嫁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情形,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增加鋼筋部分之給付,亦有未合,而非可取。上訴人事後主張情事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726萬4,400元,自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指示系爭工程使用89年5月11日新版之CNS560 A2006國家標準尚非屬契約變更,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契約第15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26萬4,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