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二號
- 上訴人
-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複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丁○○ 原住台北縣淡水鎮○○路十六巷一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本院台北簡易
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一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超過按年息百分二計算之違約金請求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美國運通金卡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約定:「如本公司未於次一月份之月結單結帳之日前收到當月份月結單所載全部帳款者,該未付之帳款即於次月結單內列為『前期應付帳款』。此『前期應付帳款』將視同『逾期欠款』。於逾期欠款全部付清前,台端應逐月按逾期欠款額之百分之三點五支付遲延付款之違約金予本公司。如違約金未獲支付,即併入逾期欠款內計算。」按契約於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成立生效,被上訴人於申請美國運通金卡時,即已詳閱合約書內容並同意之,故被上訴人有依約履行之義務,上訴人依約請求並無違誤。依目前市場信用貸款放款利率,大致為年息百分之十五左右,上訴人僅依法定最低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請求利息,若以被上訴人所積欠款項放款,則上訴人顯然能得有相當於年息百分之十利息之利益,原審將上訴人違約金之請求減至年息百分之二計算,顯然枉顧對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失。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金額,因內部作業疏失,故僅記載為新台幣(下同)壹拾伍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但實際上本件被上訴人所積欠之消費款項為貳拾玖萬柒仟肆佰玖拾肆元,故二審部分就一審未請求之壹拾叁萬柒仟玖佰零玖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擴張原審之聲明而為追加請求。
三、證據:提出美國運通金卡合約書、中國信託小額信貸利率表、被上訴人消費及還款明細表(以上皆影本)暨補發帳單及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準用、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壹拾伍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然本件被上訴人實際上所積欠之消費款為貳拾玖萬柒仟肆佰玖拾肆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九十一年八月份補發帳單正本在卷可稽,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上訴人同意當期應付之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逾期應給付按月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遲延違約金,然被上訴人持上開信用卡消費至今,業已積欠帳款合計貳拾玖萬柒仟肆佰玖拾肆元未清償,經上訴人數度催請被上訴人支付,皆未獲回應,至上訴人損失,被上訴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爰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款項,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息百分之三點五(即年息百分之四十二)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承認有積欠上開金額之消費款項,但目前無力清償,且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消費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欠款證明書及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既辯稱本件上訴人據以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月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之遲延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其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經查:
(一)依據被上訴人所簽訂美國運通金卡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約定「於逾期欠繳全部付清前,台端應逐月按逾期欠繳款項之百分之三點五支付遲延付款之違約金予本公司。」。故本件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時,即應瞭解兩造間關於如逾期繳款而造成違約情事時,應負擔之違約金責任內容,被上訴人自應受前開契約條款之拘束。
(二)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係以月息之百分之三點五計算,此有被上訴人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故如換算成年息雖為百分之四十二,似較坊間一般金融機構所約定以月息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高。然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係以月息計算而非單純以本金計算,故實際上上訴人應負擔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仍應以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合併判斷之。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部分係僅以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故如上訴人有遲延繳款之違約情事,其應負擔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為本金之百分之七點二一(計算式為:利息5%+違約金5%X42%=7.21%),相較於一般金融機構關於信用卡借貸部分,利息已接近約定利息上限之百分之二十,再加上依據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則違約金部分,即高達約百分之四。故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違約金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本院認自無酌減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違約金過高而應酌減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本於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積欠之消費款貳拾玖萬柒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擴張其請求亦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含第二審擴張請求部分)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林勤綱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