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0號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 長春精品旅館有限公司(原名世貿大旅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羅翠慧律師
- 被上訴人
- 丁○○
- 即原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本院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且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適用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上訴人亦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本件上訴人以(一)天井既為土地所有權人共有之法定空地,則上訴人已非共有人,且未經共有人同意上訴人亦不得拆除,原判決命上訴人將天井屋頂拆除,即屬違法而無法強制執行。(二)天井非屬上訴人承租範圍,亦非供上訴人單獨使用,原判決以該天井為法定空地不得獨立於系爭房屋之外單獨使用,認定該天井為上訴人承租範圍,顯然違反法律規定關於法定空地之性質。(三)租賃契約未約定應回復至何種原狀,被上訴人之聲明不明確,原判決未予闡明命被上訴人證明,顯然違反法令。(四)系爭房屋室內未施設平台及天井屋頂未拆除,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使用收益,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每月給付十二萬元違約金,顯然過高而不符公平原則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一)上訴人自承變更系爭房屋之門廳、天井以供旅館營業使用,兩造租賃契約第九條並約定上訴人於交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見一審卷第十八頁背面),上訴人甲○○並立切結書保證於租約期滿恢復房屋原來用途(見一審卷第十六頁),則上訴人自負有將其天井屋頂拆除以回復房屋原狀之義務。(二)且若不使用門廳、天井、走道,上訴人無從進入其所承租之一樓後段房屋,上訴人既因承租系爭房屋而占用該天井搭蓋屋頂使用,則於租約終止後,自應負責將此部分恢復原狀。(三)又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即出租予上訴人,故兩造間關於租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約定,則應係指上訴人應將房屋回復至最初租用時,即使用執照所載之原狀,為原審所認定。原審並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令被上訴人陳明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之詳情,被上訴人並已陳明請求上訴人依竣工圖為回復,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之聲明不明確,原判決未予闡明命被上訴人證明,自非有據。(四)又原審審酌兩造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十二萬元,違約金則約定為租金之五倍,兩造於七十八年間締約迄至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合意終止租約,現今一般社會之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已為一樓部分之回復原狀暨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酌減違約金為以租金之一倍計算,亦無過高或有違公平之處。綜觀上訴人上訴書狀所載內容,上訴人之主張均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事項,且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為何,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並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院書記官 李淑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