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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邦豪呂淑玲蔡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對法務部為訴訟告

知,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現住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四二巷七之一號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管有,於民國六十二年間,經被上訴人當時之上級機關即前司法行政部(現為法務部),基於行政系統之管理權,依眷屬宿舍規定,將系爭房屋配住予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默示同意,此乃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給付契約,上訴人為依約給付之「債權人」,被上訴人為「主債務人」,法務部為「從債務人」,如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不為給付時,從債務人應負賠償之責。茲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如上訴人敗訴時,法務部即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此聲請將訴訟告知法務部。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受告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若僅有事實上、道德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名譽上利害關係者,即則不得為訴訟參加。

三、次按所謂第三人負擔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而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參照)。

四、查系爭房屋乃國有,原管理機關為司法行政部(即法務部之前身),上訴人於六十二年間任職於司法行政部時,受配住系爭房屋作為宿舍,嗣於六十九年間審檢分隸後,系爭房屋劃歸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此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是以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係成立於六十二年間,契約主體為上訴人與司法行政部,當時係由司法行政部將系爭房屋分配予上訴人使用,並無「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之約定,非屬第三人負擔契約。至系爭房屋因六十九年間審檢分隸而改由被上訴人管理,並未影響上訴人與司法行政部於六十二年間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即使被上訴人於接管時未為任何表示,非謂被上訴人即加入上訴人與司法行政部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將其法律性質改為第三人負擔契約。故難認法務部就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陳邦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蔡惠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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