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六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欽賢律師
- 被告
- 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 設台北市○○區○○路四段五九三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七九巷一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八一地號土地(面積六九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丙○○。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三○○巷三十一號三樓房屋所有權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後,連同其基地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八地號土地(面積二0六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關於原告丙○○部分: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八一地號,面積六九○平方公尺,地目為道,所有權全部之土地為被告所有,民國六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由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林文東代表被告將本件土地售與原告丙○○,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售價已依約給付,土地亦已交付原告丙○○,惟被告迄不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丙○○自可依賣賣契約訴請被告辦理移轉登記。
(二)關於原告乙○○部分:台北市○○區○○段一小段0六六四、0六六七及涉及本件之0六六八地號 (此三筆土地於台北市行政區城調整前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0六六四、0六六七、0六六八地號,重測前則為松山區○○段一六九─十、一六九─七及一六九─六地號,並自一六九地號分割出來)土地,為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所有,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並於六十年間在各該土地上與訴外人振威企業有限公司 (以上簡稱振威公司)合建房屋。房屋興建中,訴外人振威公司即因經營不善而無力興建,乃由被告當時之管理人林文東代表出面接管系爭房屋之興建工程,而於房屋興建完成後,系爭台北市○○區○○街三00巷三一號三樓房屋係登記於當時之管理人林文東及派下員周博忠名下,其中林文東已於六十七年九月二日死亡,再繼承登記於其繼承人林進益、林進瑩、林淑萍、林羅玉蟾名下,案經被告於六十九年間依法對周博忠和林文東之繼承人林進益、林瑩、林淑萍、林羅玉蟾起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二號判決,系爭台北市○○街三00巷三一號三樓(即判決附表編號十九)房屋之所有權應移轉登記為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所有。前開房地原經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賣予原告乙○○,總價九十二萬元。原告已依約給付價款,房屋亦已即交付原告乙○○居住使用。惟迄不辦理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基於以上所述,原告乙○○請求被告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二號民事判決,將台北市○○街三00巷三一號三樓所有權全部之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連同其基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八地號,持分八分之一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由於被告怠於行使其權利,未將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因此,原告乙○○因保全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以原告乙○○名義代位請求,准由原告乙○○單獨代為辦理有關之移轉登記。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七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北市民三字第八八八四號函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建物謄本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二號民事判決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希望稅捐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臺灣之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上,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是於九年間由原始會員林子貴等十九人集資購置不動產等財產,以祭祀保儀公為目的所設立者,訂有繼承慣例,且由會員組成,管理人係由會員選任,而甲○○為其現任管理人,有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七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北市民三字第八八八四號函可證。是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有當事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則為甲○○,首堪認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八一地號,面積六九○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為被告所有,於六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由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林文東代表被告將本件土地售予原告丙○○,買賣價金三十二萬元已依約給付,土地亦已交付原告丙○○,惟被告迄不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買賣契約訴請被告辦理移轉登記;而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0六六四、0六六六及0六八四地號土地為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所有,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並於六十年間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振威公司合建房屋,嗣因訴外人振威公司無力繼續興建,乃由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前管理人林文東出面繼續興建合建房屋,並承受振威公司與各房屋訂戶所訂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房屋興建完成後,該等房屋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乃經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於六十九年間對派下員周博忠和管理人林文東之繼承人林進益、林進瑩、林淑萍、林羅玉蟾起訴,經本院以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二號判決應將台北市○○街三00巷三十一號三樓,在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房屋之所有權應移轉登記為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所有等確定在案,至於其基地則均仍登記在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名下,而系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0六六八地號上之台北市○○街三00巷三十一號三樓房屋及其基地,係由被告賣予原告乙○○,爰依買賣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希望稅捐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七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北市民三字第八八八四號函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建物謄本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二號民事判決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因牽涉土地增值稅等,稅金應由原告等負擔等語,惟被告依買賣契約,應負出賣人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原告等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被告所辯,並非可拒絕給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事由,所辯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丙○○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八一地號土地(面積六九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丙○○,以及原告乙○○依買賣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三○○巷三十一號三樓房屋所有權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後,連同其基地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八地號土地(面積二0六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美杏
法院書記官 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