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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呂淑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五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慶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即主債務人慶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其借款日、金額、到期日、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借據所示。詎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即未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依約定書第十三條本院有管轄權。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之約定書第十三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均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慶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償還欠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丙○○、丁○○迄今亦未清償,己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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