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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二號

返還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丁蓓蓓洪純莉劉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二號

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傑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壹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傑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傑得公司)邀同被告丁○○、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開發信用狀約定書,約定被告傑得公司申請開發信用狀應憑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逐筆申請,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簽立進口融資借據金額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交原告收執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開發一百八十天國外遠期信用狀二筆,分別為港幣三十三萬八千零九十二元七角八分及美金六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五角五分,均由被告傑得公司提供百分之十自備款,其餘百分之九十係由原告墊款。詎料被告傑得公司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公告支票拒絕往來,依放款借據第五條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尚有墊款港幣三十萬四千二百八十三元五角(利息繳付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及美金五萬九千三百九十三元二角九分(利息繳付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中價匯率港幣四點四五一二及美金三四點七一五折合新台幣分別為一百三十五萬四千四百二十七元及二百零六萬一千八百三十八元,合計三百四十一萬六千二百六十五元。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證據:提出開發信用狀約定書、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傑得公司登記案卷。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放款借據第十五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開發信用狀約定書、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四十一萬六千二百六十五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丁蓓蓓

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劉素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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