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五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台灣愛知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己○○
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五一巷六之一號六樓
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台灣愛知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丙○○、己○○、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向原告(原名台灣土地銀行,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改制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四點九二碼(每碼○點二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自發票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付息,任何一期利息到期不獲付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利息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止,之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三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件、授信約定書四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台灣愛知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己○○、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本院固非被告甲○○住所地之法院,然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三條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林彭郎,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有財政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台財人字第○九二○八○一三二三一號函在卷可稽,其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愛知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丙○○、己○○、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共同簽發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四點九二碼(每碼○點二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自發票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付息,任何一期利息到期不獲付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利息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止,之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三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件、授信約定書四件為證,被告台灣愛知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己○○、甲○○、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台灣愛知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丙○○、己○○、甲○○共同簽發本票向原告借款,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未按期付息,依兩造本票上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是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已變動為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七,本件借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亦有原告所提出本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