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七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七六號
- 原告
-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尤英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仁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胡智忠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邱琦瑛律師
- 被告
- 乙○○
丙○○
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金陵二廠光碟製造部經理,雙方並簽有「敬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依系爭契約書第一條之規定﹕「(工作期限)本合約: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止,為期貳年。合約期滿時,雙方得另行換約或由乙方(即原告)依本合約所定之內容以不定期限方式繼續僱用甲方(即被告甲○○),否則系爭契約書即告終止。」可知,敬業書雖就「工作期限」定二年之期間,惟系爭敬業書期滿時,雙方仍得另行換約或由原告依系爭敬業書所定之內容以不定期限方式繼續僱用被告甲○○。據此,於系爭敬業書所定之工作期限期滿後,原告仍依敬業書所定之內容繼續以不定期限方式僱用被告甲○○,直至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離職為止,系爭敬業書均繼續有效存在。
㈡依系爭敬業書第七條之規定:「(競業禁止)甲方(即被告甲○○)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得自己經營或為第三人從事與乙方(即原告)營業相關之事業。」及第八條之規定:「(損害賠償責任)甲方違反本合約之保密及競業禁止義務之約定者,除應給付其最近年薪總額之壹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外(該違約金之金額低於新台幣伍萬元時,則以新台幣伍萬元計算),並應賠償乙方其他之一切損害。」可知,被告甲○○於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於二年期間內不得自己經營或為第三人從事與原告營業相關之事業,否則應賠償原告相當於被告最近年薪總額壹倍之金額,作為其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甲○○目前確是任職於訊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公司人員曾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下午撥打電話至訊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碟公司)向總機人員詢問,其表示被告甲○○為生產管理處之協理,並將電話轉接予被告甲○○之助理。由此可知,被告甲○○確係是任職於訊碟公司,並擔任主管職務。被告甲○○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卡雖記載其投保單位為訊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捷公司),惟原告卻是經由訊碟公司之總機找到被告。依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所載,訊碟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為「台北縣中和市○○街三十六號」,而訊捷物流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為「台北市○○路五Ο八號一樓」,可知,二公司顯非是在同一處所,原告所打之電話總機是為訊碟公司所單獨使用,而非是訊碟公司與訊捷物流公司之聯合總機。顯見,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即至訊碟公司工作,並擔任生產管理處協理之重要職務。
㈣被告甲○○所任職之訊碟公司與原告公司是經營相同之營業項目,且處於競爭狀態之二家公司。依原告公司和訊碟公司之產品目錄所示,二家公司所生產製造和銷售之產品均包含有CD—R、CD—RW、DVD—R、DVD—RW等相關電子產品,可知其等具有相同之營業項目DVD—RW業務,且是處於銷售競爭狀態之二家公司。被告甲○○任職於與原告公司生產製造和銷售相同電子產品且處於競爭狀態之公司,而為第三人即(訊碟公司)從事與原告營業相關之事業,被告甲○○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契約書第七條「競業禁止」之規定,其自應依照系爭契約書第八條之規定,賠償原告相當於其最近年薪總額壹倍之金額共一百零九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即自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止所給付之薪水總額),作為其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
㈤系爭契約書有關「離職競業條款」之約定,並未違反公序良俗或相關法律之規定,其應屬有效存在。原告就本案有應受保護之利益和營業秘密存在。民國八十七年間原告與日本三菱公司及其美國子公司Verbatim策略聯盟,由原告以進行辦理設廠之相關事宜,被告甲○○即是當時至原告公司任職於上開工廠,並參與設廠之相關事宜,且日本三菱公司亦派遣工程師來台為技術移轉,並協助指導設廠之相關事宜。是以,被告甲○○自對於原告公司之光碟片生產製程和生產技術等相關營業秘密,自是有所知悉和瞭解,且被告甲○○是為原告公司之光碟生產製造部門之負責人,其業務範圍包含有光碟製造部所有生產製程技術和管理。如其予以洩漏自會對原告公司造成嚴重之損害。
㈥依證人戊○○之證言可知,原告公司就簽署系爭敬業契約書之員工,對於其所享有之薪資和紅利分配部分,均會較未簽署之員工高,顯見,原告公司對於其等因簽署系爭敬業書而所受到之限制已有相關之補償措施。且被告甲○○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因上開補償措施而所分得之股票紅利,以發放當時之市價予以計算已高達一百五十萬餘元以上,且原告公司對於所發之股票紅利並無任何轉讓之限制,可知,縱使被告甲○○受到系爭敬業書之限制而於二年內無法到與原告公司營業相關之事業工作,然上開補償措施亦足以填補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更何況被告甲○○仍可至其他與原告公司無關之產業工作,其工作權並不會因此受到不當之限制而影響其生存之權利。
㈦另被告甲○○於原告公司任職時,曾由被告丙○○和乙○○共同簽署「中環公司員工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予原告,保證被告甲○○於加入原告公司工作後,絕無任何虛偽懶惰、營私舞弊之行為,如有違犯,本人願負一切法律連帶賠償責任。現被告甲○○因有違反其於任職期間所簽署之系爭契約書第七條「競業禁止」規定之情事,而需賠償原告公司相當於其最近年薪總額壹倍之金額共一百零九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是以,被告丙○○和乙○○既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則因被告甲○○所違反之系爭契約書條款是其於任職期間所簽署,其等自應就上開懲罰性違約金負起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敬業契約書、員工離職清單、原告公司間接員工新進/調職/升遷/調薪申請表、原告公司與訊碟公司產品目錄、被告甲○○薪資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員工保證書、股東分戶帳卡、原告公司九十一年度年報節錄、人事規章節錄、原告公司內部網頁(以上均影本)、訊碟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錄音帶及譯文及員工分紅股票市值表等件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戊○○。
貳、被告方面:
甲、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甲○○目前所擔任職務,與原告公司營業並無相關:被告甲○○現係任職於訊捷公司,負責生產管理業務,公司主要營業項目係包裝業務,與原告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截然不同。縱認訊捷公司董事長田政溫同時兼任訊碟公司總經理,二家公司或有關連,惟被告甲○○當時係擔任原告公司CD—R之產品經理,而訊碟公司完全未有該產品之生產,僅有CD—RW產品為該公司自行生產製造,且該部分營收僅分別佔四月、五月訊碟台灣公司營收之十五‧三四%及十九‧七四%,故與原告公司間並無競爭關係可言。
㈡就有關限制員工轉業自由之所謂「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我國目前實務上多數見解認,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須於合理限度內,始得認為有效,逾越合理之範圍則為無效;而所謂合理程度,應考量以下各點:即前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受僱在前雇主之職務及地位,具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能接觸到前雇主之相關機密;限制轉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等不致使僱用人處於過度困境中等等,綜合可為五大要點:
1、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
2、受僱人在前雇主之職務地位,係主要營業幹部,非處於較低職務技能。
3、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
4、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
5、離職後員工之競業禁止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原告並無需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㈢依證人戊○○證稱:被告甲○○進入原告公司任職前,已在相關產業有七年多工作經驗,如巨擘公司五年餘、合泰半導體公司一年左右。原告公司以「經理」職位聘用被告,而迄被告離職時仍為原告公司「經理」職位,職位上並無任何昇遷觀之,可證原告公司並無特別給予被告甲○○額外培訓之技能,完全是利用被告甲○○之前業已養成之資深經驗與習知之智能,是以原告公司自不得謂對被告有就原告公司本身固有的知識和營業祕密保護之必要。
㈣系爭契約書有關「競業禁止」約定,就員工離職後轉業自由所為限制,顯已逾越必要且合理之程度,應屬無效:訊碟公司就「空白媒體」部分,僅有CD—RW產品,該產品與原告公司所生產之CD—R產品,二者在技術上乃屬重大不同,是以原告公司就本案之請求並無需依競業禁止特約加以保護之利益存在。復按系爭契約書第七條,完全未就限制轉任之對象、區域、職業活動等有合理之限制,顯亦逾越之必要之範疇而失公平。再參照原告公司所提被告任職原告公司薪水金額觀之,依被告為大學專門科系畢業,迄至原告公司任職前已有七年以上相關產業工作背景,被告在原告公司所領之月薪約五萬多元待遇,依同業間相同人才之學、經歷標準,僅屬中等並非特高,且被告甲○○因「員工分紅」目的自原告公司受領之股票,實際僅有二萬八千股,並分四年領取,其餘原告所列股數,皆係甲○○自掏腰包出資購買,與原告公司無涉;且按「員工分紅」出發點乃因員工努力奉獻公司經營,使公司盈餘有所成長,故得就該盈餘中分享利潤,公司如虧損則無分發,並非公司為員工因受競業禁止拘束所生損失所作之補償。蓋公司虧損時,員工即無紅利分派,然因競業禁止拘束,生計上損失依然存在,完全不因公司賺賠而生影響。從而原告公司所稱:已就被告甲○○因簽署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而可能發生之一切損失,已有給予相當之補償代價云云,即非屬實,原告公司既無任何填補勞工之代償措施,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應屬無效,洵為至明。
㈤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競業禁止之相關約定,乃有顯失公平情事,被告甲○○離職後並無任何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祕密之背信行為,原告公司亦無任何損害可言,其所為請求主張,自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被告甲○○之勞工保險卡、訊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本院九十二年勞訴字第十三號判決、九十一年勞訴字第十一號判決、九十一年勞訴字第二一一號判決、訊碟公司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之聲明書及台灣分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之營收統計表、原告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所提供之「各項產品業務營收統計表查詢」資料、甲○○至中環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之員工分紅分配表。附CD—R與CD—RW差異表等件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乙○○、丙○○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對被告乙○○、丙○○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光碟製造部經理,雙方並簽有「敬業契約書」。依系爭契約書被告甲○○於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於二年期間內不得自己經營或為第三人從事與原告營業相關之事業,否則應賠償原告相當於被告最近年薪總額壹倍之金額,作為其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且因被告甲○○對於原告公司之光碟片生產製程和生產技術等相關營業秘密,有所知悉和瞭解,如其予以洩漏自會對原告公司造成嚴重之損害。且原告公司對於因簽署系爭敬業契約書而所受到之限制已有相關之發放股票紅利之補償措施,該「離職競業條款」之約定,並未違反公序良俗或相關法律之規定,其應屬有效存在。然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即至與原告公司處於競爭狀態之訊碟公司工作,並擔任生產管理處協理之重要職務。被告甲○○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契約書第七條「競業禁止」之規定,其自應依照系爭契約書第八條之規定,賠償原告相當於其最近年薪總額壹倍之金額共一百零九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即自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止所給付之薪水總額),作為其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另被告甲○○於至原告公司任職時,曾由被告丙○○和乙○○共同簽署「中環公司員工保證書」予原告,保證被告甲○○於加入原告公司工作後,絕無任何虛偽懶惰、營私舞弊之行為,如有違犯,願負一切法律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丙○○和乙○○因被告甲○○所負懲罰性違約金負起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甲○○則以:目前任職於訊捷公司,負責生產管理業務,公司主要營業項目係包裝業務,與原告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截然不同。縱認被告任職之公司與訊碟公司有關,惟被告甲○○當時係擔任原告公司CD—R之產品經理,而訊碟公司僅有CD—RW產品為該公司自行生產製造,是以與原告公司間並無競爭關係可言。且原告公司並無特別給予被告甲○○額外培訓之技能,完全是利用被告甲○○之前業已養成之資深經驗與習知之智能,是以原告公司自不得謂對被告有就原告公司本身固有的知識和營業祕密保護之必要。而被告甲○○因「員工分紅」目的自原告公司受領之股票,實際僅有二萬八千股,且係分在四年領取,並非原告公司對被告甲○○因簽署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之代償措施,該競業禁止條款就員工離職後轉業自由所為限制,顯已逾越必要且合理之程度,應屬無效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金陵二廠光碟製造部經理,雙方並簽有「敬業契約書」。於系爭契約書所定之工作期限期滿後,原告仍依所定之內容繼續以不定期限方式僱用被告甲○○,直至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離職,及被告丙○○和乙○○共同簽署「中環公司員工保證書」予原告,保證被告甲○○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願負一切法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被告甲○○簽署之敬業契約書、員工離職清單、原告公司間接員工新進/調職/升遷/調薪申請表、及被告甲○○之薪資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被告丙○○和乙○○簽立之員工保證書等件為證(見原證一、二、三、六及七),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曾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下午撥打電話至訊碟公司向總機人員詢問,總機表示被告甲○○為生產管理處之協理,並將電話轉接予被告甲○○之助理等情,提出電話錄音和譯文可資為證。且依經濟部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所載,訊碟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為「台北縣中和市○○街三十六號」,而訊捷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為「台北市○○路五Ο八號一樓」,可知,二公司顯非是在同一處所,原告所打之電話總機並非訊碟公司與訊捷物流公司之聯合總機。顯見,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即至訊碟公司工作,並擔任生產管理處協理之事實,固非全然無據。惟查,被告於原告公司離職後至訊碟公司任職,是否違反競業禁止之義務,依民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仍須視被告甲○○與原告簽立之系爭敬業書中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有無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形?及本件職務保證之擔保效力,是否及於員工離職後所發生之違約事項?
五、系爭敬業書第七條規定:「甲方(即被告甲○○)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得自己經營或為第三人從事與乙方(即原告公司)營業相關之事業。」該敬業書並無原告之代表人在合約上簽署文字,而該合約書又是以相同文字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其內容,應為原告先行預定條款繕打後交被告簽署,是為被告承諾於離職後如有至與原告相同之競爭廠商就職願負賠償責任之切結書。前述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係前雇主在勞動契約下與受僱人約定,勞工有不使用或揭露其在前勞動契約中獲得之營業秘密或隱密性資訊之附屬義務,目的在使前雇主免於受僱人之競爭行為,此因雇主為維護其隱密資訊,防止員工於離職後,在一定期間內跳槽至競爭公司,並利用過去於原公司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爭之同業服務,或打擊原公司造成損害,或為防止同業惡性挖角,而與員工為離職禁止競爭約定,其本質側重保障前雇主,基於勞資雙方締約實力之不平等,為免具有優勢締約實力之僱主方,藉此以達其單方決定,使他方因而由自主淪為他主之地位,從而對於處於締約劣勢之勞工,關於離職後之競業禁止之約定,為避免對工作工作權不當之限制,使其無法透過工作之遂行而使其專業技術獲得更新與發展,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而妨害其生計,該約定須於合理限度內,且不違反公序良俗,始得認為有效,逾越合理之範圍則為無效;而所謂合理程度,應考量以下各點:⑴前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之存在。⑵受雇人在前雇主之職務地位,係主要營業幹部,非處於較低職務技能。⑶限制轉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等不致使受雇人處於過度困境中。⑷需有填補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存在。⑸離職後受僱人之競業行為無顯著違反誠信原則。故本件應審究兩造約定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合於上開要件而具有合理之程度:
㈠查原告於八十七年間與日本三菱公司及其美國子公司Verbatim策略聯盟,由原告(見原證十三)。原告主張對外招募員工以進行辦理設廠之相關事宜,被告甲○○即是當時至原告公司任職於上開工廠,並參與設廠之相關事宜,且日本三菱公司亦派遣工程師來台為技術移轉,並協助指導設廠之相關事宜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故被告甲○○自對於原告公司之光碟片生產製程和生產技術等相關營業秘密,自是有所知悉和瞭解。如其予以洩漏自會對原告公司造成嚴重之損害。是以,原告就此自有應受保護之利益存在。而被告於原告公司擔任經理,已如前述,係屬主要營業幹部無訛。
㈡原告限制被告甲○○離職後之轉業範圍,惟敬業書中並無明確約定給予相當之代償措施。原告雖以證人即原告公司人事部門員工戊○○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審理中證稱:就簽署敬業書之員工,對於其所享有之薪資和紅利、股票分配部分,均會較未簽署之員工高等語,主張對被告甲○○已有代償措施一節,被告甲○○則否認其所持有之原告公司股票均為分紅所得,部分股票為被告自行認購。且依證人戊○○所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原告中環股份有限公司在決定分紅時,是否公司有盈餘時才會決定給員工分紅?)證人答: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原告中環股份有限公司給被告甲○○分紅的股票,在九十年時有貳拾參萬陸仟陸佰元,九十一年時是壹拾伍萬陸仟元,為何後來年資多分紅反而比較少?)證人答:這點與營運狀況有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原告公司分紅是依照什麼方式決定?)證人答:我們在分紅時,不會管股票的市價是多少,只是根據前一年度的營運狀況,決定要提撥多少股票給員工認股。公司在八十八年時最賺錢,九十年、九十一年因為全國經濟狀況不好,所以公司營運有下走的趨勢,股票就發的比較少。」可知,原告公司之員工分紅配股,需視公司前年度的營運狀況是否有盈餘,以作為分紅之依據,並非員工穩定之收入來源,以此作為代償措施顯不相當。而原告主張對被告甲○○已給付較高之薪資,此為被告所否認,究竟被告之薪資是否較高,如何比較,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考量被告簽立競業禁止條款後,就被告生計上所受之損害已提供之穩定代償措施加以填補,依照民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系爭敬業書中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自不得以此認定被告甲○○有何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情形。
六、依卷附被告丙○○、乙○○所簽立之員工保證書,係擔保被告甲○○「於加入中環股份有限公司後,決無任何虛偽懶惰、營私舞弊之行為」,故該保證書之效力僅係擔保被告甲○○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於離職後之違約行為,並非保證書之連帶保證責任範圍,且被告甲○○與原告所簽立之競業禁止條款無效,被告甲○○既無庸給付違約金,被告丙○○、乙○○自無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競業書及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