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7 分鐘讀完全文 12,70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一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陳怡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一號

原告
銓威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宣玉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向第三人永裕興貿易有限公司(簡稱永裕興公司)訂製冬季制服,約定每套單價新台幣(下同)伍仟元整,合約總金額以實際套量數量乘上單價後為準,雙方訂有合約書。嗣由永裕興公司委由原告製作前揭合約書之成衣製品,永裕興公司應付之貨款總計為陸佰肆拾玖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含稅)。惟原告陸續交貨後,永裕興公司僅支付貳佰柒拾壹萬,仍有參佰柒拾捌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含稅)之貨款尚未給付。經原告催索並起訴請求,因永裕興公司與原告達成和解而撤回,依和解書之約定,雙方同意以永裕興公司已向被告領取之冬季制服尾款壹佰貳拾捌萬元及將永裕興公司得向被告領取之冬季制服保留款貳佰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元債權讓與原告,合計為參佰肆拾參萬柒仟伍佰元作為清償方法。永裕興公司並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廿八日以書面通知被告,將對被告之冬季制服貨款債權於貳佰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述之價金予原告。

二、原告否認永裕興公司有遲延給付之情事:

(一)按依被告與永裕興公司間合約書第六條、第七條之約定及被告公司「財物採購通用條款」第二條之約定有一定之驗收程序,自永裕興公司通知被告可依約交貨,經被告公司向上簽呈層層轉交後,始就永裕興公司交付之制服抽樣加封送交商品檢驗局作制服原料之成份分析檢驗,確認原料成份無誤後,始分送被告公司全省各車站,是故應以永裕興公司通知被告可交貨時,計算交付本件系爭制服之時點。

(二)女裝之式樣被告與永裕興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及同年月廿八日二次協調會大幅更改,原告之前所製作之女裝全部未再收費而重做,自從新套量,向「勤益西服」訂布(訂貨到交貨約五十至六十天),製作四十天,是故女裝部分之延宕實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三)退步言,依「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財物採購通用條款」第四條第(二)項約定:「售方逾期交貨時每逾一日按逾期部份貨款含稅計收千分之一違約金,但最高以各該項財物之合約總價款百分之十為限。」縱依被告主張:「永裕興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合約約定之交貨期限屆至時,仍未履行冬季制服之交付,經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總事字第九0二00六四三號函催告後,永裕興公司始於九十一年元月六日運交冬季制服」,遲延卅日交貨,每逾一日計收千分之一違約金,最高以各該項財物之合約總價款百分之十為限,被告竟僅支付百分之七十之貨款,而拒付百分之卅之貨款,顯屬無據。

三、原告否認永裕興公司交付之冬季制服有尺寸不相符合之情事,應請被告舉證證明之:

(一)按原告先製作「制式」之衣服各尺寸四、五套提供永裕興公司轉交被告套量之用,再由永裕興公司將套量結果交付原告據以決定應交付員工衣服尺寸,惟永裕興公司並未將國光公司員工原始套量資料(含員工姓名及其尺寸)交付原告,僅提出永裕興公司業務柯俊宏製作之彙總表(例如:工作褲尺寸彙總表)交由原告據以製作國光公司工作褲尺寸表。究其實,原告係以固定尺寸(例如S、M、L、X、XL)交貨,絕非「量身訂作」,此有永裕興貿易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卅日函覆鈞院之說明及「國光公司員工原始套量資料(含員工姓名及其尺寸)」可稽。另依製造通知單可知,「正常套量統計」(即固定尺寸)占絕大多數,而特殊尺寸數量僅占少數,而就特殊尺寸部分,原告亦依套量資料交付無誤,而依被告與永裕興公司之合約書(含特別條款)中之用語係「套量」均可證明絕大多數係以固定尺寸交貨,絕非被告所主張之「量身訂製」。惟被告一再指摘「尺寸不相符合」云云,無理要求原告修改,例如主張修改腰圍、修改褲長、修改褲檔、等等,原告基於服務顧客之立場,一再奔波於被告公司全省各車站重新修改,惟不能因原告之售後服務即率予推論有可歸責於原告而致「尺寸不相符合」之情事。

(二)退步言,依「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採購通用條款」第四條「違約處理要點」第(三)項約定:「如有逾期情形按本要點(二)逾期交貨之規定收違約金。」是故縱依被告主張有「尺寸不相符合」情事,違約金最高以各該項財物之合約總價款百分之十為限,被告竟僅支付百分之七十之貨款,而拒付百分之卅之貨款,顯屬無據。何況被告一再通知修改,亦未指示明確,惟原告仍本於服務顧客之立場一再予以修改,縱認有物之瑕疵情事,亦已補正無誤。

(三)「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採購通用條款」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售方所交財物檢驗不合格,按下列方式處理:...(3)檢驗結果,雖未完全符合規範,但購方認為仍可使用,得核減價格收貨。」該條款僅於「檢驗不合格」始有適用,而依永裕興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卅日函覆鈞院之說明,足證被告自認「九十年冬季制服案經送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以特急件辦理檢測,經檢測與合約規格(數值誤差在慣例公差範圍)相符合,以驗收合格收貨」乙節,被告自無違反其與永裕興公司合約書之約定,再依「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採購通用條款」第四條第三項第三款主張「核減價格收貨」之餘地。

四、永裕興公司僅就無爭執之金額先予請求給付,絕無被告所指「達成系爭貨品買賣價金減價之合意」情事。另永裕興公司於和解書第七條載明:「乙方(即永裕興公司)保證本件讓與之債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足以消滅或妨害甲方(即原告)請求之事由或抗辯,乙方亦無在立本契約書前將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或設定質權等情事。」更足證明永裕興公司與被告絕無達成系爭貨品買賣價金減價之合意。

五、依永裕興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卅日函覆鈞院之說明,足證永裕興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即就「九十年冬季制服」男裝部分全部完成並通知被告驗收,縱有遲延亦係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依其「財物採購通用條款」之規定「抽樣加封」送交「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辦理檢測,致有遲延情事,而依「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採購通用條款」第一條第四項約定,被告計算永裕興公司是否「逾期交貨」應扣除被告「辦理檢驗所用時間」。又依被告與永裕興公司之合約書第六條驗收規定:「(一)甲方於乙方交貨完畢,甲方清點數量是否符合合約數量及樣品,如物品有破損或缺少,甲方需負責更換或補齊。乙方並抽驗合約品。(二)乙方所交付之貨品需與制服說明會樣品為準。(附規格表)」是故驗收程序係永裕興公司交貨完畢後,先由被告公司清點數量及核對是否與制服說明會樣品相符,均符合合約數量及樣品,才送請「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辦理檢測,本件兩造對於「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以特急件辦理檢測,經檢測與合約規格(數值誤差在慣例公差範圍)相符合,以驗收合格收貨。」乙節並不爭執,則何來「數量不足」之可能,至於被告抗辯「尺寸不符」云云,被告迄未舉證證明有何員工「尺寸不相符合」係可歸責於永裕興公司致交付之制服與原始套量資料不符之情形。

六、被告以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廿四日與訴外人永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千公司)重新再為訂制冬季制服之事實,間接證明永裕興公司最後完成之系爭男性冬季制服,確仍有瑕疵存在。更非事實,查被告與永裕興公司間合約書簽立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而被告與訴外人永千公司冬季制服採購契約簽立於九十一年九月廿四日,二者簽約時間相隔一年餘之久,按政府機關、學校、國營企業及大型民間企業大多每年編列預算製作制服,是故實難以九十一年度冬季制服採購合約據以推論本件冬季制服是否有被告主張瑕疵情事,且本件女裝部分及西裝部分兩造均無爭執而付款完畢,倘若如被告主張係因有瑕疵而有重新訂製之情事,何以無爭執之西裝、女裝亦重新訂製?足證被告所言均臨訟杜撰而不實在。究其實,本件制服於被告公司駕駛員等員工上班時間均須穿著,屬消耗品須定時換洗,是故一年定期更新,亦屬事理之常,實與本件毫不相干。

七、被告主張「永裕興公司因給付遲延而未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縱採購通用條款第四條第二項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亦不妨被告請求永裕興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採購通用條款第四條第二項既約定:「售方逾期交貨時每逾一日按逾期部分貨款含稅計收千分之一違約金,但最高以各該財物之合約總價款百分之十為限」,顯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絕非如被告曲解法令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且上開違約金過高,並請鈞院依法酌減之。

參、證據:提出合約書、永裕興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合約書、和解書、支票、債權讓與通知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協調會記錄、永裕興公司交付原告工作褲尺寸彙總表、國光汽車客運公司工作褲尺寸表、番禺全騰製衣有限公司製造通知單、國光公司員工原始套量資料、規格表暨安全鞋規範說明等為證,並聲請本院向永裕興公司函查被告九十年九月訂製之男裝制服首次交貨時點,及向永裕興公司函調國光公司員工原始套量資料(含員工姓名及其尺寸)。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添。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被告與永裕興公司間就訂製冬季制服所簽訂之合約內容,除合約書外,尚包括「國光汽車客運公司九十年冬季制服特別條款」、「國光公司各車站組服裝分類人數表」及「國光公司財物採購通用條款」等附件。上開文件既為被告與永裕興公司間之意思表示內容,則被告與永裕興公司均受其拘束。是以,縱永裕興公司將與被告間之債權(事實上並不存在)讓與原告,被告依契約內容得主張債務關係不存在之事由,執以對抗原告。

二、原告僅憑與永裕興公司簽訂之和解書,即主張以債權受讓人地位遽為本件請求,卻未究明永裕興公司與被告間是否仍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實不足採:

(一)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與永裕興公司簽訂合約書,約定永裕興公司應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前,於被告指定之全國各站交付與合約所約定數量與樣品相符之冬季制服,倘永裕興公司逾期交貨或交貨經檢驗不合格者,被告得依合約內容計收違約罰款、退貨或核減價格收受。觀之雙方簽訂之合約書第七條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採購通用條款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約定至明。

(二)不意,永裕興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合約約定之交貨期限屆至時,仍未履行冬季制服之交付,經被告催告後,永裕興公司始於九十一年元月六日運交系爭制服。惟永裕興公司所交付之冬季制服,經被告驗收結果,扣除數量短交之部分外,竟有超過半數之冬季制服與永裕興公司當初套量被告公司工作人員之尺寸不相符合。惟被告考量永裕興公司資金調度之難題及改善冬季制服之誠意,仍預先給付二百萬元以解永裕興公司調度資金之困境。添

(三)經永裕興公司之趕工修改結果,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被告驗收合格之系爭制服數量仍只達冬季制服總件數之七成,惟被告仍為應永裕興公司一時之需,再行就合格部分支付二百萬元予永裕興公司。

(四)因永裕興公司承作被告冬季制服屢因可歸責於其自身因素致被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止,超過半年時間仍無法統一被告公司員工之制服,確仍有諸多瑕疵存在,永裕興公司遲延之時點,已從被告公司員工急需使用之「冬季」至隔年「盛夏」時始運交冬季制服。此亦可從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另與訴外人永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千公司)重新再為訂製冬季制服之事實足以間接推知,否則被告無須再花費鉅資重新訂製。被告因此依「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採購通用條款」第四條第三項第三款之約定,支付男性制服一四三三人份貨款百分之七十,計為五百零一萬五千元,餘款二百一十五萬元則依合約作為減價驗收扣款。永裕興公司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同意上開書函減價驗收扣款之請求,而達成系爭貨品買賣價金減價之合意,被告因此將餘款壹佰零壹萬伍仟元支付予永裕興公司,並依該公司之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系爭貨款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即因彼此互付給付義務之履行而消滅。被告並將其與永裕興公司間合作關係及因永裕興公司違約而依約減價驗收扣款之原委通知原告,詎原告竟未究明,僅憑一紙債權讓與通知書,遽向被告請求,顯不足取。

三、原告以永裕興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函覆鈞院說明「被告九十年九月訂製之工作制服男裝部分首次之交貨時點及冬季制服並非量身訂製」之證據方法為依據主張被告應負買賣價金之責任,惟:

(一)依永裕興公司與原告所訂立之和解書第四條之約定,永裕興公司為使原告對被告求償順利,其函覆鈞院之內容,乃為呼應原告之訴訟上主張,應屬合理之懷疑。

(二)永裕興公司逕以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全部完成通知被告前往驗收為交貨時點,明顯違背被告與永裕興公司簽訂之合約書,上開合約第五條明確約定永裕興公司交貨之地點應為被告所指定之各站,為赴償債務。永裕興公司反捨契約文字之明確約定,而更為與約定文義不符之陳述,本無可取。且其實際交貨之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亦非永裕興公司所片面陳述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

(三)永裕興公司函覆鈞院雖稱冬季制服係屬固定尺碼,惟從被告全體員工套量資料得知,包含了諸多員工的腰圍尺寸、褲長尺寸、褲襠尺寸、臀圍、腿圍、肩寬及背長。此竟是永裕興公司所謂之「固定尺碼」,實已超出一般常人理解之範圍,其函覆之內容違背經驗事理,並非事實。且觀之永裕興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及同年三月六日請求被告准予撥款以應資金調度困難之書函,其亦自承尺寸不合全面修改的問題,足證永裕興公司所謂之「固定尺寸」不僅違背常情,其說詞反覆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

(四)永裕興公司並未將被告員工原始套量資料(含員工姓名及其尺寸)交付原告,僅提出永裕興公司業務柯俊宏製作之彙總表(工作褲尺寸彙總表)交由原告據以製作被告工作褲尺寸,既為原告所自承,則永裕興公司因具可歸責之事由致被告訂製之冬季制服因尺寸不合而有重大瑕疵,至為明顯。而被告依據其財物採購通用條款第四條第三項第三款之約定行使核減價格收受之權利,亦經永裕興公司同意扣款。原告自不得再徒憑一紙被告與永裕興公司早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債權讓與通知書而為本件請求。

四、原告主張「被告僅願支付冬季制服男裝部分一四三三人(套)貨款百分之七十,顯不公平」云云,並主張被告不得依其財物採購通用條款第四條第三項第三款之約定向訴外人永裕興公司核減價格收貨,惟:

(一)被告與永裕興公司於訂約之初,雙方皆為擁有資金之企業主,對於契約內容,雙方於契約締結時,亦對契約內容各條款公平合理的磋商與談判。永裕興公司自充分明瞭倘所交付之冬季制服不合格時,應受被告採購通用條款第四條第三項第三款之拘束,自不得於訴訟中始主張雙方契約簽訂之實質內容對永裕興公司顯不公平。而被告為核減價款收受時,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九一)總字第九一二00七0一號函請求永裕興公司答覆,永裕興公司亦承諾依上開書函辦理。足見被告核減價款權利之行使,不僅符合合約精神,與誠信原則亦不相違。

(二)依被告公司之財物採購通用條款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三項第三款約定,系爭冬季制服,如訂明化學成份或物理性能作檢驗,由購方(即被告)依規定抽樣加封,儘速轉送購方之檢驗單位或國內公立檢驗機構檢驗。是以,倘檢驗結果,其化學成分或物理性能不符合被告與永裕興公司間之約定,即視為檢驗不合格,被告自得為核減價格收貨之請求。被告固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將永裕興公司製作之系爭冬季制服送交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依其試驗報告內容,係以化學方法試驗系爭冬季制服之纖維成份、支數、密度、透氣性、透溼性是否符合合約規範。易言之,僅針對系爭冬季制服之化學成分,以化學之方法,將物質分解試驗以查是否與合約規範相符,至於物理性能則並非於檢驗範圍內。永裕興公司於製作系爭冬季制服之初,既已針對被告公司員工量身訂製,則對於此事物本體不變之尺寸大小,當然在被告檢驗物理性能之範圍永裕興公司自不得徒憑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之化學檢驗結果,執而主張尺寸大小不在本件檢驗範圍,而免除其交貨不合格之責任。添

五、原告主張被告至多僅得依其財物採購通用條款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扣款百分之十違約金,惟採購通用條款第四條第二項之內容顯係就永裕興公司之遲延給付而為違約金之約定,且係按日給付,而非預定一定總額為給付。永裕興公司因給付遲延而未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縱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亦不妨礙被告請求永裕興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參、證據:提出國光公司函、國光公司簽辦單、台灣銀行匯款回條永裕興公司函、支票、統一發票、退還保證金申請書、被告公司員工全體套量資料、、被告與永千公司九十一年冬季製服採購契約、永千公司統一發票、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之試驗報告、照片等為證。添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訴外人永裕興公司函查本件制服全部完成交貨日期及本件係為各員工量身訂製或依固定尺碼製作,並調閱原始套量資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向第三人永裕興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裕興公司)訂製冬季制服,約定每套單價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合約總金額以實際套量數量乘上單價後為準,嗣由永裕興公司委由原告製作,永裕興公司應付之貨款總計為六百四十九萬四仟六百八十八元。惟原告陸續交貨後,永裕興公司僅支付二百七十一萬元,仍有三百七十八萬四千六百八十八元之貨款尚未給付。經原告催索並起訴請求,因永裕興公司與原告達成和解而撤回,依和解書之約定,雙方同意以永裕興公司已向被告領取之男裝冬季制服尾款一百二十八萬元及保留款二百一十四萬九千五百元債權讓與原告,合計為三百四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作為清償方法。永裕興公司並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廿八日以書面通知被告,將對被告之男裝冬季制服貨款債權於二百十四萬九千五百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述之金額予原告並加計遲延利息,並陳稱檢驗所需時間應予扣除,永裕興公司並無遲延交貨之情況,系爭制服係按固定尺碼套量,並非量身定做,永裕興公司所交貨物並無尺寸不合之情況,永裕興公司並未同意減價收購等情。被告則以永裕興公司原應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交貨,然遲至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始運交系爭制服,且系爭制服為量身定做,永裕興公司所交貨物竟有過半數尺寸不符,致被告至九十一年七月間仍無法統一員工制服,被迫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另向訴外人永千公司訂製制服,被告依財物採購通用條款第四條第三項第三款核減價格收貨,支付貨款男裝百分之七十共五百零一萬五千元,永裕興公司亦已同意減價驗收扣款,被告乃付清價金並已依其申請退還保證金,被告對永裕興公司之債務已清償完畢,永裕興公司已無任何保留款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向訴外人永裕興公司訂製冬季制服,約定每套單價五千元,合約總金額以實際套量數量乘以單價為準,嗣由永裕興公司委由原告製作,以及永裕興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廿八日以書面通知被告,表示已將對被告之男裝冬季制服貨款債權於二百十四萬九千五百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永裕興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合約書、和解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伊已受讓訴外人永裕興公司所讓與,對被告之男裝冬季制服保留款債權二百十四萬九千五百元,本於此債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自得以其得對抗永裕興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合先敘明。本件被告與永裕興公司之合約約定冬季男裝制服每套五千元,依實際套數計算總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永裕興公司已交付之套數為一千四百三十三套,已付款之金額為五百零一萬五千元,此有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九一)國光總事字第九一二○○四五五號函、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九一)總事字第九一二○○七○一號函、支票在卷可稽,若無減價扣款事由,永裕興公司尚有尾款二百一十五萬元可請求,原告本於其受讓自永裕興公司之債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十四萬九千五百元,初無不合,被告辯稱訴外人永裕興公司業已同意減價收貨,被告已將款項全數付清,並無保留款存在,且永裕興公司交貨遲延,貨物尺寸不符,被告依約扣款並無不合等語,是以本件應審酌者為:訴外人永裕興公司是否業已同意被告減價收貨?若否,被告主張扣款有無理由?且被告應就前開事由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四、被告主張永裕興公司業已同意被告以七成價格五百零一萬五千元減價收貨,被告業已付清五百零一萬五千元,亦已退還履約保證金三十萬元,業據其提出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九一)國光總事字第九一二○○四五五號函、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九一)總事字第九一二○○七○一號函、支票、匯款單、簽辦單、永裕興公司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函、退還保證金申請書等件為證,原告雖否認永裕興公司有同意扣款之事,辯稱永裕興公司僅係就無爭執部分先請求給付云云,惟查:1.被告與永裕興公司間之合約書,雖已對價金及扣款條件有所約定,惟此亦僅為雙方契約之約定,雙方仍得隨時以新合意取代原有之約定,若雙方嗣後已就本件價金數額另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無論是否符合原合約所定之扣款要件,雙方仍均應受此新合意之拘束,不得再主張須依原合約所定之價金與扣款要件計算應付價款,合先敘明。

2.本件於永裕興公司完成交貨前,被告確曾多次表示永裕興公司交貨遲延,且交付之制服多有尺寸不合之情事,且永裕興公司救被告對貨物品質不滿意一節,亦早有所悉,此由被告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簽辦單記載「查本案承包商就承製之制服不僅逾期,品質亦不良...」,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簽辦單亦記載「該公司稱制服已交送各單位,男裝未修改完成部分亦已加緊趕工中...」等情,即可得知,是以被告減價扣款之舉,對永裕興公司而言,應非事出意外。被告亦於九十年七月一日通知永裕興公司,明確表示「貴公司執行九十年冬季制服合約案之製作,改後反而變大或小、更有第二次修改情形發生、或修改時間過長等致使員工無法穿著,造成本公司男性制服無法統一,企業形象受損失,本公司依約採取減價驗收。願支付男性制服一四三三人份(套)貨款百分之七十,計為五百零一萬五千元(含稅),本公司前已付款四百萬元整,需再付一百零一萬五千元整(含稅)給予貴公司。餘款二百一十五萬元(含稅)則依合約作為減價驗收扣款。」,此有被告(九一)總事字第九一二○○七○一號函在卷可稽,至此,永裕興公司對被告僅願支付七成價金一節,應已甚為明瞭。永裕興公司則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致函被告,表示「本公司已依實際套量名冊數量全數發或完畢,懇請貴公司合撥款項新台幣一百零一萬五千元整」,被告亦以發票日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之支票如數清償,此有永裕興公司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函、支票在卷可稽。自被告清償一百零一萬五千元後,永裕興公司僅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致函被告表示業已依合約交貨完畢,請求退還保證金三十萬元,被告亦以發票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之支票如數退還三十萬元,此有退還保證金申請書、支票在卷可稽,此後迄九十一年十月間永裕興公司與原告達成債權讓與合意時止,永裕興公司均無其他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之表示。

3.由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表示將以七折減價收貨,永裕興公司即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請求給付尾款,且數額恰為被告以七折計價後之餘額一百零一萬五千元,以及永裕興公司嗣後均無任何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之表示,遲至九十一年十月間始與原告達成債權讓與合意等節觀之,若非永裕興公司確有同意被告以七折價減價收購,斷無於已全數交貨後,置高達二百餘萬元之尾款於不問,歷時三月均不為任何請求之理,依前開情事,已難認為永裕興公司並未同意被告以七折價收貨結案。

4.況且,履約保證金之收受係用以擔保繳交保證金之一方就契約之履行並無任何違約情事,應於兩造就契約履行均已無爭執時,始予以發還。永裕興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領得餘款一百零一萬五千元後,旋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致函被告表示業已依合約交貨完畢,請求退還保證金三十萬元,被告亦以發票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之支票如數退還保證金,更足佐證被告與永裕興公司業已合意本件制服採購合約以七折計價結案,被告應給付之總額即為五百零一萬五千元,且被告業已全數清償。

5.永裕興公司雖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另與原告達成債權讓與合意,讓與系爭冬季男裝制服尾款債權,然由被告與永裕興公司前開交易過程,應認為永裕興公司至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請求退還保證金時,即已同意被告以七折減價收貨結案,是以本件合約總價應變更為五百零一萬五千元,至於無論此一減價是否符合契約原訂條款,則已非所問,已如前述。被告既已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即已清償全部價金,並於九十一年八月間退還全部保證金,從而,永裕興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另與原告達成債權讓與合意時,其對被告即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亦無從自永裕興公司處受讓任何債權。

6.本件既係因永裕興公司與被告合意以七折減價計算,永裕興公司就有無交貨遲延,其所交付之制服究有無瑕疵等節,即無調查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永裕興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另與原告達成債權讓與合意時,其對被告即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亦無從自永裕興公司處受讓任何債權,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一十四萬九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一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買賣價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