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四號
- 原告
- 己○○
- 訴訟代理人
- 許智勝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添進律師
- 被告
- 宏長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世柱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受被告委託擔任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事務,兩造並訂有委任契約書。原告已依約完成、交付結構體施工圖及施工細部詳圖,被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詎迄未給付委任契約第三條第六、七期酬金二百九十六萬元。爰依委任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迄未依約交付結構體施工圖及施工細部詳圖,故原告依兩造委任契約書第三條請求被告給付第六期酬金於法無據;被告雖已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申報開工在案,然因原告迄今未依約提出前揭圖面致無法現地施工,自不能認為已開工,是以原告依兩造委任契約書第三條請求被告給付第七期酬金顯無理由;況兩造委任契約書第三條第七、八、九期款項本即屬「監造費用」,占本件設計酬金總金額一千四百八十萬元之百分之三十,即四百四十四萬元,本件原告遲未交付前揭圖面,致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台北成功郵局第一七六七號存證信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同年月十二日為原告所收悉,則依兩造委任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若因委任人原因,致工程無法開工時,建築師同意監造費百分之三十共四百四十四萬元不予收費。」,原告即無請求第七期酬金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受被告委任,就坐落基隆市○○區○○段九七一地號等五筆土地興建鋼筋混凝土大樓,擔任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事務,兩造並訂有委任契約書,設計酬金總金額為一千四百八十萬元。約定原告完成結構體施工圖及施工細部詳圖,被告給付第六期酬金百分之十,開工時,被告給付第七期酬金百分之十,兩造委任契約書第三條第七、八、九期款項屬第四條約定之「監造費用」;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台北成功郵局第一七六七號存證信函表示因原告遲未完成結構體施工圖及施工細部詳圖終止兩造委任契約,同年月十二日為原告所收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委任契約書一件(見本院卷第五頁至第九頁),及被告提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台北成功郵局第一七六七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見本院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八頁)為證,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八八頁、第一○三頁),自堪認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委任契約,應給付原告二百九十六萬元之本息,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㈠原告是否已依約完成結構體施工圖及施工細部詳圖並交付原告?㈡本件工程何時開工?即為本件兩造之爭點所在(此亦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之內容─本院卷第八八頁)。爰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敘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依兩造不爭執之委任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於結構體施工圖及施工細部詳圖完成,應給付原告第六期酬金百分之十。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交付結構體施工圖及施工細部詳圖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原告就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被告公司甲○○簽收文書二件、原告簽收簿影本三紙(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二頁)、基隆八斗子案建築結構施工圖說清單二紙、甲○○傳真文件四紙、平面圖十一紙(見本院卷第六一頁至第七七頁)及圖說二大綑(見外放證物),並聲請訊問證人丁○○、丙○○、戊○○為證。然查:
⒈原告就依約完成、交付結構體施工圖及施工細部詳圖之時點,或稱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交付被告甲○○簽收時(見本院卷第二六頁),或稱結構體施工圖約於八十六年八、九月間即已交付被告收訖(見本院卷第九一頁至第九二頁),或稱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由原告交付被告許琇瑜簽收(見本院卷第一○八頁),不僅前後主張不一,且原告對被告所提出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請款單(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九四頁),則依上開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請款單之記載:「項目結構施工圖完成百分之五,金額七十四萬元。」,及被告就原告該次請款申請之記載:「用途說明:‧‧‧⒊本次申請第六期款,但因結構圖尚有部分未完成,故先支付百分之五。」(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顯見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尚未完成契約約定之結構體施工圖及施工細部詳圖,原告就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以前即已完成結構體施工圖及施工細部詳圖之主張,並不足取。
⒉兩造委任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之結構體施工圖及施工細部詳圖,除結構技師所為結構設計圖,即結構平面圖、樑配筋圖、柱配筋圖、版配筋圖、配筋標準圖、其他的配筋圖及結構計算書外,尚包括由建築師所為建築的平面、立面、剖面、樓梯、門窗及其他零星等大樣圖等情,業據證人即結構技師丁○○、原告建築師丙○○、戊○○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第一九七頁、第二○○頁、第二○三頁、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縱證人丁○○結構技師完成結構設計圖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交付原告(見本院卷第九三頁所附備忘錄),亦不足證明原告已完成契約約定之結構體施工圖及施工細部詳圖。又證人丙○○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到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在原告事務所任職,證人戊○○則在八十六年三月到八十七年六月任職於原告事務所,依證人丙○○到場結證:「‧‧‧我在職時配筋圖有在進行,施工細部詳圖我是進行前半段也就是負責大體上的架構,但是架構內細部還沒有進行,繪圖部是負責大樣的標準圖說,如果是特殊的規劃圖面就由專案的建築師來畫,但是我在職時還沒有進行到這個階段。」(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及證人戊○○到場證述:「(問:證人在職時結構體施工圖及施工細部詳圖是否已經完成?)完成很難定義,因為到施工期間都還會作修改,我在職期間結構體施工圖及施工細部詳圖都有畫了,原告是由盧念慈來負責建築施工部分的繪圖,圖說的部份我們有完成部分就會送給業主進行討論,我曾經在開會時帶過三套圖去被告公司開會,開會內容是討論圖面有問題的部份逐項討論,討論完後要針對被告要求修改的部份作修改,修改完後我們會再送去,我在職期間最後一次送圖時間我不記得,但是我記得有在簽收簿上記載應該是簽收簿上的時間,當時被告還有要求作修改,之後沒多久我就離職了,我個人的記錄還記載被告要求修改的部份,後來原告有沒有按被告的要求修改圖說我就不清楚了‧‧‧。」(見本院卷第二○七頁)等語,足認原告於證人戊○○八十七年六月間離職時尚未完成契約約定之結構體施工圖及施工細部詳圖。
⒊至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甲○○簽收文書二件、原告簽收簿影本三紙(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二頁)、基隆八斗子案建築結構施工圖說清單二紙、甲○○傳真文件四紙、平面圖十一紙(見本院卷第六一頁至第七七頁)及圖說二大綑(見外放證物)等等,其中
⑴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簽收基府工建字第○○八二號建築執照正本及副本圖說一份(見本院卷第二九頁),依兩造委任契約書第三條有關第三期建築執照設計圖面含立面外觀及平面門窗配合修改完成、頂層平面修改完成、結構圖面並與平面配合、完整送照圖、地下室、中庭使用規劃、消防設備圖說、污水處理及排放圖說之約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公司王貞雄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所簽收之圖說係契約約定之結構體施工圖及施工細部詳圖。
⑵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簽收專用污水下水道設置計畫書、有關私設道路及車道出入涉及人行道申請核備同意備查及附件、結構安全無虞之結構技師及建築師簽證報告書、消防安全設備審查核准圖說及證明單、電信審查核准圖、給水審查核准圖(見本院卷第二八頁),依證人戊○○到場證述:「‧‧‧前六項圖說是施工圖的一部分,一般施工圖會包括三部分結構、建築、設備,前六項圖說是屬於設備的部份。」(見本院卷第二○八頁),亦僅能證明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曾交付部分施工圖說。
⑶基隆八斗子案建築結構施工圖說清單及甲○○傳真文件(見本院卷第六一頁至第六六頁),依證人丙○○及戊○○之證述,亦僅能證明兩造曾就部分結構及施工細部詳圖開會討論(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第二○九頁),平面圖(見本院卷第六七頁至第七七頁)依證人丙○○之證述,則係伊在職時與被告討論平面施工圖架構時的細部時之平面圖說(見本院卷第二○四頁),均不足證明原告已完成契約約定之結構體施工圖及施工細部詳圖。
⑷原告所提出之圖說二大綑(見外放證物),依證人丁○○之證述:「(問:提示原告提出的兩綑圖說有何意見?)就塑膠袋上標示宏長林結構圖內的圖說沒有意見,這是建築師事務所的圖,不是我交付給原告的圖,就塑膠袋上標示宏長林施工圖內的圖說是我交付給原告的圖說,因為這是原告委託我的工作內容‧‧‧。」(見本院卷第一九八頁)、證人丙○○之證述:「(問:提示原告提出的兩捆圖說有何意見?)就塑膠袋上標示宏長林結構圖內的圖說其中編號B1之○一、A1之一至之二、B1之○三、B3之一至B3之六、B4之○四、B1之○五、B2之七、B2之A之○一至○三、B2之B之○四至○八、B2之C之○九至十五、B2之D之十六至十八、B2之一至B2之五、B4之一至之二、B4之四、B2之六是我有經手過,但是不是我當時所提出的圖我不清楚,這些圖都是屬於施工圖比較架構的部份,也就是就建築物的配置與施工有關的部份例如材料、尺寸、相對關係。就塑膠袋上標示宏長林施工圖內的圖說是結構技師的圖,一般我們信任結構技師,所以結構技師把圖交給我們,我們就把圖直接交給業主,但是我在職的時候有沒有交付這一類的圖我不記得了,但是我在職時有帶結構技師與被告討論。」(見本院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及證人戊○○之證述:「(問:提示原告提出的兩捆圖說有何意見?)就塑膠袋上標示宏長林結構圖內的圖說是建築部分的施工圖,這些圖說是我來整合的,時間我不記得了,我在職時這些圖面就已經OK了,但是還有部分在做修改,主要是由建築師事務所來負責。就塑膠袋上標示宏長林施工圖內的圖說這部分是屬於結構的施工圖,我在職時我有彙整,這部分是結構技師繪完圖後交給事務所,在設計的初期會請結構技師提供尺寸及數據,結構技師會給我們草圖,我們建築設計圖完成後會交給結構技師,結構技師就會給我們完整的結構施工圖,結構技師是一次給我們圖,我們內部會先核對結構技師的圖說與建築設計圖說是否相符,如果沒有問題我們就會將它歸在同一個圖檔裏,業主有需求時我們就提供‧‧‧。」(見本院卷第二一○頁)等語,參以原告簽收簿影本(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依證人戊○○之證述:「第三十一頁交付給被告有兩份建築線及建築執照的正本,還有電信及給水的正式審查圖這部份是我記載的,依照簽收簿在原告事務所的流程應該是我通知晒圖行將圖說及資料準備好送到事務所來交給事務所的夏小姐,再由夏小姐通知被告公司的人到事務所來拿,第三十二頁第一欄『宏長林建設中正區○○段店舖及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圖套』是我寫的是我請晒圖行把圖晒出來,但是『建築、結構、
三、四五六張不是我寫的』,通常如果業主有要求我就會請晒圖行把圖晒出來放在事務所請業主來拿,如果業主沒有來拿我們開會時我就會送去,第三十二頁的圖是被告來拿還是我送去的我記不清楚了。」、「‧‧‧前述的結構施工圖我確定有交給業主,對於法官提示的第三十二頁的簽收文件我確定當時有交付結構施工圖給業主,但是之前沒有什麼印象,印象中有交過很多次,只要開會就會帶圖去,就會討論作修改。」、「(問:第三十二頁簽收文件之後業主有無要求修改?)有,但是沒有包括改結構的部份,那時候是修改D棟廁所配置位置要修正、水保雜照中有關調節池沉砂池詳圖編入建築圖中、+四三高程或一樓全區平面圖相關調節池及沉砂池之人孔位置標示出並註大樣詳圖圖號等。」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頁第二一○頁),縱證人戊○○曾將圖說二綑交付原告,惟尚不足以證明上開圖說即為契約第三條約定之結構體施工圖及施工細部詳圖,況被告仍有要求原告修改,原告迄未證明其已依債之本旨完成契約第三條約定之結構體施工圖及施工細部詳圖,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⒋綜上,原告並不能證明其已依約完成結構體施工圖及施工細部詳圖,其依兩造委任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六期酬金,即屬無據。
㈡依兩造委任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於開工時,應給付原告第七期酬金百分之十,及上開委任契約書第三條第七、八、九期款項屬第四條約定之「監造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上開契約第三條約定之「開工時」,依內政部台內營字第五二八一一三號函所示,應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依建築法規定向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開工,並在現地實際開始工作,如挖土、整地、打樁、從事安全措施等而言,原告對此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五八頁)。被告辯稱其雖已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向基隆市政府申報開工,然因原告迄今未依約提出前揭圖面致無法現地施工,自不能認為已開工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已現地開工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業已現地開工,僅以被告迄未遭基隆市政府撤銷建築執照,謂被告已實質開工云云,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第七期酬金,顯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委任契約第三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九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