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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三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三九號

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席瑪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戊○○
被告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叁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席瑪設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席瑪公司)邀其餘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機動計算,借款期限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簽訂增補契約,變更借款為二百七十萬元,並變更借款期限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償還方式採年金法共分四十八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上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席瑪公司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席瑪公司目前尚欠本金二百四十一萬三千零二十八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增補借據、催告函、中華商業銀行放款客戶還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催告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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