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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六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呂淑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六五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旭峰紡織有限公司
被告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參萬壹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⑴被告旭峰紡織有限公司(下稱旭峰紡織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邀同被告乙○○、丙○○(起訴狀誤載張友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一年,嗣被告於到期日前聲請將借款金額改為四百萬元,借款期限展延四年,自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八日止,利息按原告企業金融基準利率加七‧二八碼,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五,嗣後隨原告企業金融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自第一期按期繳息,第三期至第四七期,每期攤還本息,第四八期將未還本息全數清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⑵詎被告旭峰紡織公司自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三百九十三萬一千六百一十二元未清償,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⑶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未均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⑴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⑵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旭峰紡織公司基本資料、丙○○、乙○○之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旭峰紡織公司未依約償還前開借款,身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乙○○、丙○○迄今亦未清償,己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上述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三百九十三萬一千六百一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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