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甲○○○○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廖學興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振宇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輔選獎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陳述略以: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六萬六千元。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係長期合作夥伴關係,原告因失業生活發生困難,陷入絕境,迫不得已,致函甲○○○○人士,懇請發揮「人飢己飢人溺己溺」之人道精神,給予協助救援,惟均未獲得回應,原告捐款購買餐券,出錢出力不遺餘力,為被告總統候選人乙○○輔選,乙○○當選總統與原告擔任競選顧問有相對因果關係,爰請求被告給付輔選有功獎賞金六十六萬六千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六萬六千元,惟其請求權基礎為何,請求之金額如何計算,均未言明,其主張自不足採而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因失業生活發生困難,乃請求被告給予協助,又稱其總統大選時捐款購買餐券,出錢出力不遺餘力云云,惟此均非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被告不因原告上開主張負有給付義務。
(三)原告主張總統大選時擔任被告總統候選人之競選顧問,故請求被告給付輔選有功獎賞金六十六萬六千元以感謝原告輔選之辛勞云云。惟查,縱原告受任擔任候選人競選顧問,但兩造間未有獎賞金或報酬之約定,原告自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
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有明文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輔選有功獎賞金六十六萬六千元,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獎賞金或報酬金之約定,則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競選顧問聘書影本一份、捐款及募款餐券影本各一份、致函被告立法院黨團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影本一份,其上均未記載兩造間有何獎賞金或報酬金之約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獎賞金或報酬之約定,其訴請被告給付輔選有功獎賞金六十六萬六千元,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輔選有功獎賞金六十六萬六千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漢寶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