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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五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五三號

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台灣艾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及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叁仟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台灣艾可有限公司(下稱艾可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一份,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清償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並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艾可公司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艾可公司清償部分款項後,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艾可公司、丁○○、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一份,清償明細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艾可公司確實以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本件借款,但被告等目前無力清償。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之聲明,係請求被告艾可公司、丁○○、戊○○連帶給付壹佰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此有起訴狀在卷。嗣於訴訟中,原告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此亦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足憑。則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艾可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一份,向原告借用叁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清償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並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艾可公司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艾可公司清償部分款項後,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艾可公司、丁○○、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等則以:被告艾可公司確實以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本件借款,但被告等目前無力清償。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一份,清償明細二份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等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艾可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該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戊○○擔任被告艾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如前所述,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被告丁○○、戊○○自應就被告艾可公司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與被告艾可公司負擔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艾可公司、丁○○、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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