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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七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吳素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七三號

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柏柯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柏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柯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清償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止,嗣變更借款期間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止,按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一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柏柯公司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一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款。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增補借據、還款繳息查詢單。

乙、被告方面:被告柏柯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鄭宗烈則自認原告之主張。

理由

一、本件被告柏柯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增補借據、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且為被告鄭宗烈所自認。被告柏柯公司、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素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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