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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二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吳燁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二0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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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因與被告劦鵬實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所

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

二、原告主張前開判決第二十三頁載有:「‧‧‧被告尚應支付原告一百三十萬六千三百零五元,此部分係定有期限之債務,應自期限屆滿時─即『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負擔遲延責任‧‧‧。」,但是判決主文第壹項竟記載:「‧‧‧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見主文第一項係錯誤,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九十二年八月二日」。

三、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程序主張:「利息起算日應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見筆錄卷第一四九頁);據此,訴之聲明第一項已修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叁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判決第八頁第九項)。本件判決主文既依原告修正聲明而為裁判,即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等情形,原告聲請更正主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二0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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