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二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二0號
- 原告
- 台灣潤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原告因與被告劦鵬實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所
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
二、原告主張前開判決第二十三頁載有:「‧‧‧被告尚應支付原告一百三十萬六千三百零五元,此部分係定有期限之債務,應自期限屆滿時─即『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負擔遲延責任‧‧‧。」,但是判決主文第壹項竟記載:「‧‧‧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見主文第一項係錯誤,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九十二年八月二日」。
三、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程序主張:「利息起算日應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見筆錄卷第一四九頁);據此,訴之聲明第一項已修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叁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判決第八頁第九項)。本件判決主文既依原告修正聲明而為裁判,即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等情形,原告聲請更正主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