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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一二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李媛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一二號

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華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己○○
被告
承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名賴進智)
被告
政築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華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伍仟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政築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為給付時,第一項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華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己○○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十六併由被告政築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華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臨公司)以被告丙○○、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均約定借款可循環使用、循環借款期限均為一年,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三五,前項借款由借款人在所定循環期限、額度內,出具撥款通知書憑以撥款,並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清償,後項借款則由借款人提供經原告認可之應收票據轉讓與原告,在金額八成範圍內循環借,所提供票據期不得超過一八0天,其到期日雖在約定循環期限之後,借用人及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票據到期由原告逕行兌付,以抵償借款本息,如發生退票,被告華臨公司應即時繳款如數清償;前開二借據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華臨公司即陸續向原告借款,分別為⑴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借款九十九萬元,清償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⑵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借款二十九萬元,清償日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⑶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借款五十三萬元,清償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⑷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借款二十二萬元,清償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⑸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借款七萬五千元,清償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詎被告華臨公司除未按時繳納借款利息,且清償期屆至亦未清償,被告華臨公司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華臨公司所交付清償原告借款之用並經其背書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二紙,經屆期提示,均未獲兌付,被告承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登公司)、政築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政築公司)、華臨公司應依票據關係分別負發票人及背書人之支付票款之責。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臨公司、丙○○、己○○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臨公司、承登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請求被告華臨公司、政築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又被告華臨公司、丙○○、己○○應連帶負擔之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與被告華臨公司、承登公司、政築公司應負擔之票據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另聲明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二紙、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九份,約定書三紙、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承登公司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之陳述略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承登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於九十一年向地下錢莊借款,三年六月十一日曾到台中地院開庭,當庭提示泛亞銀行中清分行之承登公司支票存款開戶之資料,發覺司,戊○○未曾開立本件支票等語。

丙、被告華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己○○、政築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原告與被告華臨公司、丙○○、己○○簽訂之放款借款第十六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被告華臨公司、丙○○、己○○部分,自有管轄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本件本院就被告華臨公司、丙○○、己○○部分,已有管轄權,則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規定,本院就共同訴訟之其餘被告,即被告承登公司、政築公司部分,自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華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己○○、政築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承登公司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除被告承登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到庭辯稱其係遭人冒名設立承登公司,其並未簽發前開支票等語外,其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二紙、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九份,約定書三紙、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承登公司所為辯解是否可採?查本院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之付款行即建華銀行北台中分行調閱發票人開立帳戶之資料,經該分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以(93)北中作字第00036號函檢改名為戊○○)之二日府民戶字第0930125040號函檢附之國民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先後辦理補發證件,嗣台南縣政府再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府民戶字第0930157445號函檢送戊○○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假台南縣東山鄉戶政事務所補領國民,經本院細繹戊○○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領用年八月十三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使用於戊○○之華商業銀行所檢送之承登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時所使用之戊○○用,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發票人承登公司即係遭人偽造,承登公司自不應負該支票之票據責任。原告主張承登公司應負票據之責,自不足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華臨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該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己○○擔任被告華臨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如前所述,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被告丙○○、己○○自應就被告華臨公司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與被告華臨公司負擔連帶給付責任。末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持票人於付款提示期限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政築公司係附表三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被告華臨公司為該支票之背書人及原告之前手,附表三支票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此亦有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足憑。則原告自得基於持票人之地位,依據前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華臨公司、政築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及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華臨公司、丙○○、己○○應連帶負擔之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與不同債務人之被告政築公司應負擔之票據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承登公司因係遭人為偽造,被告承登公司自不應負票據責任,雖依票據法第十五條「偽造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之規定,被告華臨公司固應負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責任,惟其所負債務業已含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債務內,茲不再論其所應負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媛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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