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七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七號
- 聲請人
- 嘉義縣東石鄉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丙○○
送達代
右聲請人聲請指定乙○○○之遺產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人乙○○○(女、民國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市萬華區○○○路○段二五0巷三三弄三號五樓)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死亡,雖遺有存款新台幣四十三萬四千五百九十一元,惟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而乙○○○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為此聲請選任乙○○○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七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同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亦著有明文。又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復按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此為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所明定。可知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選定之,倘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者,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被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於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議會員,若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非謂被繼承人無法定親屬會議會員時,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即得逕自聲請法院處理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事項。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債務人乙○○○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六七五號通知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六七五號卷、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二0八八五號卷查明無誤,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被繼承人乙○○○雖無法定親屬會議會員,但有子孫單斐霞等三十六人,有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可稽,是聲請人尚非不能聲請法院於單斐霞等三十六人中指定被繼承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再由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召開親屬會議以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倘該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聲請人始得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乃聲請人不循此途,逕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