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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醫字第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醫字第2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翟世炎律師
被告
丁○○
被告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律師
複代理人
陳鴻興律師
被告
丙○○○○○○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GlaxoSmithKl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丙○○○○○○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為被告丙○○○○○○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被告丙○○○○○○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為黃秀美,惟該法定代理人已於94年11月28日變更為戊○○,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按,依上說明,自應由丙○○○○○○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為被告丙○○○○○○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醫字第2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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