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醫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醫字第2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翟世炎律師
- 被告
- 丁○○
- 被告
-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嘉典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鴻興律師
- 被告
- 丙○○○○○○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GlaxoSmithKl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丙○○○○○○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為被告丙○○○○○○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被告丙○○○○○○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為黃秀美,惟該法定代理人已於94年11月28日變更為戊○○,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按,依上說明,自應由丙○○○○○○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為被告丙○○○○○○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