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億貳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丁○○與訴外人廖昭一、廖俊仁、廖俊蔚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凡原告(原名臺灣省合作金庫)持有訴外人金龍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改組前)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下同)一十億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丙○○、丁○○並為金龍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三億二百萬元、二億一千八百萬元,前者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止,後者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止,均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按月清償,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金龍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經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合意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先清償三個月計九百八十八萬六千五百元,其餘三個月利息分二十四期,於每月底繳納四十一萬一千九百三十八元,新發生之利息則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每月底先清償一半,餘一半以記帳方式處理,至第五年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繳付,本金則分五年償還,第一年即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第四年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每年償還本金五千二百萬元,第五年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剩餘三億一千二百萬元全部清償,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變更前揭二億一千八百萬元之借款期間為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然金龍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猶未能如期清償,經兩造於九十年一月間再次合意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積欠利息一千二百七十一萬二千九百三十四元,除其中四百三十五萬五千元以記帳方式得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繳付外,餘八百三十五萬七千九百三十四元開立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十月止每月月底備償期票共十二紙,交由原告備償,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利息則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除應於每月底先清償一半,餘一半以記帳方式處理,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繳付,本金則分五年償還,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償還五千二百萬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償還五千二百萬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償還五千二百萬元,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償還三億一千二百萬元,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償還五千二百萬元,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積欠之違約金,俟本金全部清償後全部得予減免,如有一期未清償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並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變更前揭二億一千八百萬元之借款期間為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止。詎金龍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繳納,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金龍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借據、收入傳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件、本票、授信約定書、分期償還申請書、原告申請貸款簡便答覆單、變更借據契約、原告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二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十一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丁○○與廖昭一、廖俊仁、廖俊蔚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凡原告持有金龍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改組前)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一十億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丙○○、丁○○並為金龍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三億二百萬元、二億一千八百萬元,前者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止,後者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止,均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按月清償,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金龍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經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合意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先清償三個月計九百八十八萬六千五百元,其餘三個月利息分二十四期,於每月底繳納四十一萬一千九百三十八元,新發生之利息則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每月底先清償一半,餘一半以記帳方式處理,至第五年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繳付,本金則分五年償還,第一年即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第四年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每年償還本金五千二百萬元,第五年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剩餘三億一千二百萬元全部清償,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變更前揭二億一千八百萬元之借款期間為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然金龍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猶未能如期清償,經兩造於九十年一月間再次合意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積欠利息一千二百七十一萬二千九百三十四元,除其中四百三十五萬五千元以記帳方式得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繳付外,餘八百三十五萬七千九百三十四元開立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十月止每月月底備償期票共十二紙,交由原告備償,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利息則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除應於每月底先清償一半,餘一半以記帳方式處理,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繳付,本金則分五年償還,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償還五千二百萬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償還五千二百萬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償還五千二百萬元,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償還三億一千二百萬元,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償還五千二百萬元,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積欠之違約金,俟本金全部清償後全部得予減免,如有一期未清償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並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變更前揭二億一千八百萬元之借款期間為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及金龍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繳納,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收入傳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件、本票、授信約定書、分期償還申請書、原告申請貸款簡便答覆單、變更借據契約、原告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二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十一紙為證,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等雖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中泛稱兩造關係並不單純,惟未否認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存在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金龍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是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已變動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二五,本件借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亦有原告所提出個人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在卷可稽,被告丙○○、丁○○既為金龍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