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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九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盈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九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瑞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伍佰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邀同乙○○、訴外人簡嘉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億三千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一點六碼(每碼百分之○點二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變更連帶保證人為乙○○、己○○、甲○○○,借款額度變更為一億三千二百七十萬元,借款期限變更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利息變更為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一點四碼(每碼百分之○點二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付息,尚欠原告本金九千五百五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原請求被告與乙○○、己○○、甲○○○應連帶清償前揭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其中乙○○、己○○、甲○○○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辯論終結,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判決。)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放款帳卡、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各一件、授信約定書四件、請領貸款書、往來明細表各二件、入戶電匯申請書二十一紙、當月異動明細表九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邀同乙○○、訴外人簡嘉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億三千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一點六碼(每碼百分之○點二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變更連帶保證人為乙○○、己○○、甲○○○,借款額度變更為一億三千二百七十萬元,借款期限變更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利息變更為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一點四碼(每碼百分之○點二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付息,尚欠原告本金九千五百五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放款帳卡、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各一件、授信約定書四件、請領貸款書、往來明細表各二件、入戶電匯申請書二十一紙、當月異動明細表九紙為證,其中乙○○、己○○、甲○○○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辯論終結,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判決,有判決書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未按期付息,依兩造借據第三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是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已變動為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四五,本件借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九五,亦有原告所提出變更借據契約、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在卷可稽,乙○○、己○○、甲○○○既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自應與乙○○、己○○、余朱芳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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