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再微字第一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微字第一九號
再 審
- 聲請人
- 乙○○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再 審
- 相對人
- 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樹根
右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本院九十三年度小
上字第三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且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三六號確定裁定未注意其指明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0五號違背法令處,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前述理由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送達聲請人時起算。(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參照)經查,本院前開確定裁定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三六號卷附送達證書可參,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始提本件再審,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依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