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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簡字第一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李維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簡字第一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律師
被告
信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汪士凱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與被告訂立僱傭契約,擔任被告公司所屬元鵝輪輪機長職務,每月薪資十七萬元。被告貪圖大陸勞工薪資低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輪船抵天津港口時,在無預警下,由船長指示與剛上船之另一名大陸輪機長辦理移交手續,要原告以助理輪機員之職稱暫住船上,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將原告自新加坡遣送回國。被告任意調動原告職務,又將原告調離工作場所,參照勞動基準法及船員法規定,被告非有重大事由,不得終止對原告之僱傭關係,被告因未備重大事由之要件,卻利用調職及調離工作場所方法,免於給付原告薪資所得,應屬無效。

二、依船員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雇用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僱傭契,須以書面通知船員」,是原告究有何船員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僱傭契約或船員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形,被告須以書面通知原告始得終止僱傭契約,且依船員法第二十條第三規定,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而被告未依前開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如何終止僱傭契約。船員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僱用人不得預告終止僱傭契約.... 對所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究有何確不能勝任之情形,被告須預告始得終止僱傭契約,而原告擔輪機長,每日三餐均與船長同桌吃飯,且將每日工作報告呈報船長,從無人告知原告有何違反僱傭契或船員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形,或是有何確實不能勝作工作之情形,若確實有此情形,依交通部七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函所為解釋,應由船長制作海事報告,載明實在情形,以為處理依據。

三、依船員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船長遇船舶沈沒、擱淺、碰撞、強迫停或其他意外事故及有關船舶貨載、海員或旅客之非常事變時,應作成海事報告,載明實在情況、檢送主管機關。前項海事報告,應有海員或旅客之證明,始生效力。但其報告係船長於遭難獨身脫險後作成者,不在此限。」,交通部七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函亦認非常事變當指非同平常之事態變化而言,船員在船服務以服從命令、和諧相處、認真工作為常態。若原告確有被告所指稱,無故不參加元鵝輪出塢前稽核完畢的講評會議怕黑怕髒不願進入爐堂內檢驗造成爐管面版變形,在船長公告後無故與大管輪一起上岸吃飯、喝酒等情事,則船長自會記載於海事報告,而非於事後由船東代表張文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甚至於原告起訴後由船東代表趙政男在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向原告報告。

參、證據:提出輪機長移交報告影本、船員名單影本、派職單影本等、名片影本、台胞證影本、行程及機票存根影本、銀行存摺影本、基隆市立醫院收與體檢表影本、被告公司大型封影本及原告書立之報告書影本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元鵝輪之船東為巴商大福海運公(Fino Marine S.A.,下稱大福公司),被告公司是代理船東僱用船員,因此僱用人為大福公司。原告之派職單所示之服務船名亦為元鵝輪,時間亦同為九十二年五月間,雖尚未訂立書面傭契約,亦尚未報交通部,但法律關係則相同。故原告不向僱傭關係相對人大福公司請求,卻要求代理人就僱傭關負責,依法未合。

二、縱認被告應就系爭僱傭關負責,惟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上船擔任元鵝輪輪機長,因違反船東之工作規定,情節重大,且對於其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船東乃依船員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派新輪機長接替原告,終止僱傭契約。又船員法第四十條規定「船員於受僱地以外,其傭契約終止時,不論任何原因,僱用人及船長有護送回僱傭地之義務」,本件船東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終止僱傭契約,依船員法將吳員護送返台,於七月八日抵達台北,並給付原告薪資到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已符合船員法規定。

三、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給付薪資,然被告僅為元鵝輪船東大福公司之代理人,代理船東僱用船員及處理相關船務事宜,故原告倘依契約關係有所請求,應向契約相對人即大福公司主張。而被告為原告購買機票,辦理證件及銀行開戶等事,如前所述,僅係以代理人之身份為船東處理相關船務,尚難認為兩造間有僱傭契約之存在。再者,依被證一、二可知,元鵝輪船長係由船東所僱用,船員甲○○部分雖因被告作業疏失,書面僱傭契約尚未及準備,但法律關係並無不同,且依常理即知,同一艘船之船長與船員當然受僱於同一人,如謂船長與船員分屬不同人所僱用,前所未聞。因此,原告依僱傭契約向被告請求,自應先證明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否則即應負舉證不利之責。

參、證據:提出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影本、九十二年八月間報交通同函影本、事件始末報告及船東代表張文賢及趙政男事後做成文字報告影本及元鵝輪船長證明書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受被告僱用,擔任元鵝輪輪機長職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輪船抵達天津港口時,船長陳澤生突指示原告與甫上般之另一名大陸籍之輪機長辦理移交手續,要原告以助理輪機員職稱暫住船上,而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將原告自新加坡遣送回國,被告任意終止對原告之僱傭關係,圖避免給付原告每月薪資所得,而終止契約不符船員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終止契約須以書面通知船員之規定,爰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命被告給付自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之兩半個月薪資共四十二萬五千元與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被告係代理船東大福公司之元鵝輪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僱用船長、船員,被告為代理人,與原告無船員僱傭契約關係,原告應向大福公司請求,又法院如認被告與原告間有船員僱傭關係,亦因原告於擔任輪機長後,違反船東之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對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大福公司依船員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終止契約,亦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訂立船員僱傭契約,擔任元鵝輪輪機長一職,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終止僱傭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輪機長移交報告影本、船員名單影本、派職單影本等、原告印有被告公司名義名片影本、原告之台胞證影本、行程及機票存根影本、原告之銀行存摺影本、原告在基隆市立醫院與體檢表影本、被告公司大型封影本及原告書立之元鵝輪船務報告書影本為證。被告對上開證據,並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並以右揭情詞置辯。

三、按「雇用人僱用船員,應簽訂書面僱傭契約,在國內應送請主管機關核可,在國外應送請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或驗證後,受僱船員始得在船上服務。僱傭契約終止時,亦同。」船員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雇主僱用船員時,須簽訂書面契約,並在國內或國外相關機構認證或驗證,法律既規定「應」簽訂書面契約,足見此係要式之法律行為。如不符上開要式規定,該法律行為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之規定,應屬無效。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為其有利之事實,即應按船員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舉證兩造間有訂立書面僱傭契約,並經主管機關之認證或驗證,惟原告僅以上述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勞務關係存在之事實,並無書面契約之提出,是不符上開規定,應認不生船員法所定僱傭契約效力。

三、惟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在元鵝輪船上擔任輪機長,有其提出之前開證據可證,復有被告蓋印之派職單可按(見原證三),該派職單僅有被告公司船務部蓋章,無主管機關之驗證戳記,而其上記載:原告之月給十七萬元,被告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七月十日將薪資匯入原告帳戶內,有前述銀行存摺影本可證,因之,原告既有提出勞務,被告復按月給付薪資,雙方間雖不符船員法所定之僱傭契約關係,惟仍受民法上僱傭關係規範。按「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又「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著有規定。因之,僱傭契約不論定有期限或或不定期限,僱用人可提前終止契約。本件原告對兩造間係定期僱傭契約,未據提出證明,應推認兩造間為不定期僱傭契約。依上述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得隨時終止僱傭關係,而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要求原告辦理交接,有原告提出之交接單可證,復於同年七月九日將原告自新加坡送回,應認被告已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終止,原告請求自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後之兩個半月薪資,應屬無據。

四、被告雖抗辯:被告係代理船東大福公司與原告簽訂僱傭契約,被告僅係代理人,不應受僱傭契約之拘束云云,並以被告代理大福公司與船長陳澤生簽訂之僱傭契約書影本為證,復辯稱:受僱於同一輪船之船長有被告擔任代理人簽訂契約,則船員更應如此云云。惟原告否認與大福公司有僱傭契約關係,且被告已發給原告派職單,船長陳澤生之契約雖為被告公司代理大福公司簽訂,但各人之法律人格不同,他人簽訂之契約效力,不足以認原告亦同此方式處理,兩者情形,尚不得比附援引,被告未提出代理大福公司僱傭船員之契約依據,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船員僱傭契,被告未按約履行給付薪資,並不足採。從而,原告基於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兩個半月之薪資計四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玉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維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簡字第一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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