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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80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勞訴字第80號

原告
丙○○ 台北縣新莊市○○路137號12樓之7
被告
永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中第四項漏未記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應予更正。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80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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