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0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0三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大吉慶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戊○○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面額新台幣陸拾伍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四萬三千九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以民事聲明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五萬八千四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聲明狀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大吉慶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吉慶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邀同被告甲○○、戊○○、乙○○及丁○○等四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契約書」,由原告為被告大吉慶公司保證其向訴外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管理局)承包「台鐵大樓等海龍消防系統及相關設備等替代更新工程(變電站、台鐵大樓及松山至萬華間隧道內,工程編號:OT八○一七C○○A)」(下稱系爭工程),保證金額為四百四十八萬七千八百元,約定利息自墊付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與「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之放款利息計付,並自墊付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大慶吉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落後,致原告遭鐵路管理局要求履行保證責任,原告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給付履約保證金二百二十四萬三千九百元予鐵路管理局。原告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就被告大吉慶公司設定質權予原告之六十七萬三千五百元定期存單行使質權,獲償本金五十八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利息八萬二千二百二十六元及違約金八千七百六十七元。
㈡爰依系爭「委任保證契約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五萬八千四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⒉願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為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依兩造訂立之授信契約書第十一條之規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任保證契約書、授信契約書、原告牌告存放款利率表、鐵路管理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函、支票、第七一三六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委任保證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五萬八千四百四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及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