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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陳怡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

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永燦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路○段二一三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丁○○ 原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二六號四樓
被告
陳恊盛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壹角玖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按清償當日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永燦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向原告循環借貸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並就六百萬元內概括委請原告按照撥貸申請書借款及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開發信用狀墊付外幣款項,約定自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本金應於到期日一次償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永燦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故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陳恊盛及乙○○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到單通知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永燦股份有限公司既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已如數撥款及代墊信用狀款項,被告永燦股份有限公司即應按期償還。被告永燦股份有限公司未能依約清償,被告陳恊盛及乙○○復允為被告永燦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陳恊盛及乙○○即應就此一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捌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壹角玖分,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按清償當日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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