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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

原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甲○○原名:

        乙○○○

        丙○○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原名:王金龍)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福特牌車號L8-0801小自客車壹輛,並以共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雙方同意車輛現金交易價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五千元,頭期款八萬九千元,現金分期額六十六萬六千元,分期利率年息百分十二.四七七,約定分期二十四期,自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止,第一至二十三期按月付款每期一萬九千四百三十元,第二十四期為三十四萬六千五百元,共計應付總額七十九萬三千三百九十元。詎被告甲○○依約僅給付至第十二期,自第十三期即未依約繼續付款,經原告催收仍未依約給付分期價款,並將車輛交付第三人,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二九號刑事判決在案,唯迄今仍無車輛行蹤。被告僅依約給付二十三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尚欠五十六萬零二百三十元,又依約被告之分期付款期間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全部到期,原告就本案之遲延利息僅就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到期後翌日為請求。

(三)證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繳款通知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全二字第三二二三號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二九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等三人住所雖均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第十四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繳款通知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全二字第三二二三號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二九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經核屬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價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買賣價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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