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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王貞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台灣聯健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被告
甲○○
被告
庚○○即鍾汶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貳萬肆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叁佰壹拾萬玖仟壹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暨其中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伍仟叁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臺灣聯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臺灣聯健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以其餘被告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一點二四機動調整(借款時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至九十年十一月四日止,年息調降為年息六點一一)。借款期限為五年,自借款日起分六十期,每期一個月,平均攤付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另被告臺灣聯健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亦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期限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一碼機動調整(借款時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五計算,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年息調降為年息六點一一)。借款期限為五年,自借款日起分六十期,每期一個月,平均攤付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臺灣聯健公司自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即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已違兩造約定書第五條「立約人如經票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貴行得視為全部到期」,則本件已屆清償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各二份、帳卡四份、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各二份、帳卡四份、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五百七十二萬四千四百七十六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有所據。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貞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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