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42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黃蓓蓓

原告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訟訴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
被告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訟訴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法定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8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94年1 月24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721,000元,及其中金額4,482,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金額48,239,000元自94年1 月24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之上開條文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兩造於93年4 月30日簽訂營業用伴唱帶買賣授權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將簽約日期回溯為93年2 月20日,依系爭合約第3 條規定,被告須於93年1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2 年期間中,每1 年度提供其公司代理新發行200 首以上國台語營業用伴唱歌曲節目,及各交付60,000支單曲錄影帶及VOD 系統播放型式,以供原告各門市使用,且被告應優先出貨與原告使用。惟原告自93年5 月6 日起至同年8 月16日止,共以10次點購函向被告點購93年度歌曲伴唱帶9,690 支及其他年度歌曲伴唱帶6,340 支,被告均未在原告下單點購後7 個工作天內準時交付,且在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拒絕履行。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被告既負有交付營業用歌曲伴唱帶與原告之合約義務,被告在經2 次催告後仍未遵期交付,顯違反合約義務。另系爭合約訂定93年度買賣授權合約之價格為36,000,000元,被告須在93年度交付60,000支歌曲伴唱帶與原告,即每支歌曲伴唱帶交易單價為600 元,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須就未交付93年度歌曲伴唱帶9,690 支,按每支交易單價之1.5 倍,賠償8,721,000元。

(二)又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在2 年期間內,如被告在任1 年度所交付本合約標的歌曲數量未達200 首以上時,應按短少歌曲首數,每1 首賠償400,000 元與原告。而被告在93年度僅發行90首歌曲伴唱帶節目,其餘110 首伴唱帶節目則未發行,原告於94年1 月14日發函與被告,要求被告應在函達後3 天內立即提供93年度所發行歌曲伴唱帶節目名稱表1 份,以便原告點選歌曲伴唱帶,然被告並未提供節目名稱表,原告再於94年1 月20日發函催告,被告仍未交付,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被告即須給付違約金44,000,000元。

(三)原告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721,000元,及其中4,482,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48,239,000元自94年1 月24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及聲明:

(一)系爭合約係原告與被告公司前總經理練台生、總經理特助陳金定等人於93年4 月30日夜間所簽立之簽約日期為93年2 月20日之不實合約。93年4 月30日因被告公司股權變動,已解除練台生之總經理職務,改由訴外人林嘉愷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訴外人練台生亦於當日辭去總經理職務,其明知無權代表被告公司,卻仍於當天傍晚命被告公司員工彭國根與總經理特助陳金定與原告簽立侵害被告公司權益之系爭合約。且訴外人彭國根在簽約時即告知原告關於練台生已非被告公司總經理,無權以被告公司名義簽訂契約之情事,故原告當時已知悉練台生並無代理被告公司之權限。再者,系爭合約並未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僅有「美華公司總經理特助陳金定」之署名,而訴外人陳金定並非被告公司員工,係練台生之佳訊公司員工,且立書人欄係記載「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練台生」,然練台生於簽訂本件系爭合約當日已非被告公司總經理,自無代表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之權限。

(二)又民法關於代理係採顯名主義,而被告公司登記之代表人為乙○○,若訴外人練台生係代理被告公司簽約,則應於系爭合約上表明「代理人練台生、法定代理人乙○○」等語,今系爭合約上僅載明「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練台生」等語,自不符合民法第103 條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之規定,故訴外人練台生係無權代理被告公司,本件系爭合約為無效。

(三)被告之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被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項及第7 條約定為據。惟系爭合約業經被告否認其真正,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為:系爭合約是否對被告發生效力,而使被告應受系爭合約所拘束。

(二)經查,訴外人練台生係被告公司之前總經理,於93年4 月30日出國前指派訴外人陳金定於93年4 月30日晚間在錢櫃KTV松江店與原告簽定本件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以印刷字體載明:「甲方: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練台生,地址:…」等語,訴外人陳金定嗣並以「美華公司總經理特助陳金定2/20」手寫字跡簽署本件系爭合約書,然該合約書嗣後未經蓋用被告公司之大、小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卷第436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系爭合約書影本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卷第9 頁至第11頁),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雖主張訴外人練台生不論以法定總經理之職權或依民法第103 條授權代理之規定,均有權代表或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故訴外人陳金定以總經理練台生特別助理之身份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該合約即應對被告發生效力等語。惟查:

⒈股份有限公司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公司法第29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所謂簽名,必須經理人表明其為公司簽名之意旨(民法第553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97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原告並未於本院審理時舉證證明訴外人練台生曾經被告公司董事會以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決議選任為公司經理人,依上開說明,已難認訴外人練台生為被告公司依公司法所委任之經理人,練台生自無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所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之權限而得代表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況且,本件系爭合約書係以印刷字體載明:「甲方: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練台生…」等語及訴外人陳金定以手寫字跡載明:「美華公司總經理特助陳金定2/20」等語而簽訂如前所述,則系爭合約書非由訴外人練台生表明其為公司簽名之意旨而簽訂甚明,依前揭說明,從而原告主張訴外人練台生得依民法第553 條第1 項及第554 條第1 規定代表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等語,亦無可採。

⒉又被告公司對外所簽立合約書,除本件系爭合約書外,其餘合約縱由練台生及陳金定與他人洽談,合約書上關於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欄均係記載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乙○○,並由乙○○蓋章用印或簽名,訴外人練台生從未在合約書上表明其為被告公司經理人並為被告公司簽名之意旨等情,業據被告公司財務長彭國根在本院93年度自字第297 號案件中證稱:「(美華公司是否會以代表人為練台生的方式簽約?)沒有」、「(應該如何記載?)應該是記載負責人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卷第168 頁之審判筆錄影本)及訴外人陳金定在本院93年度自字第297 號案件中證稱:「(問:你們契約會寫乙○○還是練台生?)乙○○」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卷第170 頁之審判筆錄影本),復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第二卷第239 頁至第241 頁)及兩造於92年11月1 日所簽立之預備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一卷第53頁)、於91年8 月27日所簽訂之暫付款及借貨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二卷第19頁)、於92年11月14日和解書影本(見本院卷第二卷第32頁)各1 份在卷可查。被告公司前此與他人簽立合約之場合,嗣後既均須蓋用被告公司之大、小章或由被告公司董事長乙○○簽名,而從未見訴外人練台生具名,且被告公司大、小章亦係由被告公司之財務主管彭國根所保管(見本院卷第二卷第165 頁、第387 頁之審判筆錄影本),原告復未能於本院審理時舉證證明練台生有以其為被告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與他人達成合意後被告公司即應受拘束之情況,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授與代理權與練台生簽定本件系爭合約,尚難憑採。

⒊至訴外人練台生於本院93年度自字第297 號案件94年3 月8日審理期日雖證稱:「(你認為你有權代理美華公司簽約嗎?)有,董事長已授權我全權代理」(見本院卷第二卷第162 頁之審判筆錄影本)、「(她(指乙○○)有授權你談好樂迪嗎?)她全權授權我談所有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卷第164 頁之審判筆錄影本);另訴外人乙○○亦於本院93年度自字第297 號事件94年3 月8 日審理期日陳稱:「(對證人練台生之證言有何意見?)基本上證人練台生所的都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卷第164 頁之審判筆錄影本),然訴外人練台生並無以其為被告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並將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已如前述,自難認訴外人乙○○及練台生上開所稱之「授權全權代理」,即為民法所規定之代理權。故依訴外人乙○○及練台生在前揭刑事案件之陳述,充其量僅能認為訴外人乙○○有委託練台生與他人洽談被告公司伴唱帶等產品之授權事宜,但並無授與訴外人練台生直接與他人以被告公司代理人之名義簽名之權限,此參之原告所提出92年11月12日委託書(見本院卷第二卷第31頁)僅載明:「本人乙○○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今全權委託總經理練台生代表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錢櫃公司進行各項合作商談。」等語,並未載明訴外人練台生有代表或代理被告公司與他人直接簽定契約之權限等相關字語尤明此旨。

⒋至訴外人陳金定係擔任被告公司前總經理練台生特別助理一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總經理之特別助理本非當然即有代理被告公司之權限,況訴外人練台生並無以其為被告公司代表人或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簽訂本件系爭合約之權限如前所述,是訴外人練台生自亦無進一步授權訴外人陳金定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本件系爭合約之權限。再者,訴外人彭國根於本院93年度字第297 號刑事案件亦證稱:其於陳金定簽約前已向原告表示練台生已經被解職,沒有權簽該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卷第166 頁、第168 頁之審判筆錄影本),足認原告亦明知訴外人練台生及陳金定並無代理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之權。此外,原告並未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表示訴外人陳金定為其公司代理人之行為,或被告公司知訴外人陳金定表示為其公司代理人而為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金定為被告公司員工,被告公司即應就陳金定簽署系爭合約之行為負授權人責任,亦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不受系爭合約之拘束,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項及第7 條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721,000元,及其中4,482,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48,239,000元自94年1 月24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前揭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司法第29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