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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蔡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

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元利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之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欄所示。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當事人雙方所簽署之放款借據第十五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三萬六千五百七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具狀減縮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九萬三千五百七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雖未到庭表示意見,然原告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

法院書記官 楊秋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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