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990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何兆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梁育純律師
- 被告
- 甲○○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街「台北市公有西門市場」門牌號碼臺北市○○街二十九之五號之攤位交付原告,並將該攤位承租使用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如無法移轉使用權及交付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鄭文龍因同業關係認識,鄭文龍曾為周轉之需,陸續簽發本票向其借款,截至民國92年初,共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30 萬元,因無力清償,表示願以其在台北市公有西門市場臨固編號10號攤位之承租使用權作價200 萬元,讓渡與原告,雙方乃於92年3 月8 日在代書黃淑芳之協助下,簽訂「攤位讓渡契約書」,約定於西門市場整建完成得以辦理過戶時,同時辦理過戶及付清尾款。嗣因向西門市場管理處詢問市場整建進度及攤位過戶手續,未能獲得明確之答案,恐時間久延,鄭文龍乃以其售屋款先行返還原告50萬元,約定待日後過戶時再結後算款,故原告就系爭攤位承租權之買賣已繳付之價金為80萬元。嗣鄭文龍於92年4 月間去世,而西門市場已於93年10間完成整建完成正式啟用,原臨固編號十號攤位於整建後則改為台北市○○街29之5 號攤位。被告甲○○為鄭文龍之妻,被告乙○○、丙○○為鄭文龍之子女,均為鄭文龍之繼承人,自應承繼鄭文龍讓渡承租使用權之義務,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移轉交付予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則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已付價金80萬元之損害及其法定利息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街「台北市公有西門市場」中,門牌號碼:台北市○○街29之5 號之攤位交付原告,並將該攤位承租使用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如無法移轉使用權及交付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本票上鄭文龍之簽名並非鄭文龍所簽,印亦非鄭文龍之印章所蓋,系爭攤位讓渡契約非在黃淑芳代書處所簽。鄭文龍生前並未提及有向原告借款,否被告鄭文龍有向原告借款及將系爭攤位承租使用權讓渡與被告。系爭攤位目前登記之承租權人為被告丙○○,但是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鄭文龍之遺產並未分析,系爭攤位之權利仍屬被告三人所公同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台北市○○街台北市公有西門市場內門牌號碼臺北市○○街二十九之五號之攤位,整建前為台北市公有西門市場臨固編號10號攤位,該攤位之承租使用權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文龍所有。
(二)鄭文龍已於92年4 月間死亡,被告甲○○為鄭文龍之妻,被告乙○○、丙○○為鄭文龍之子女,均為鄭文龍之繼承人,系爭攤位目前登記之承租權人為被告丙○○,但是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鄭文龍之遺產並未分析,系爭攤位之權利仍屬被告三人所公同共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鄭龍曾為周轉之需,陸續簽發本票向原告借款,截至民國92年初,共積欠原告130 萬元,因無力清償,而於92年3 月8 日在代書黃淑芳協助下,與原告簽訂攤位讓渡契約書,以其在台北市公有西門市場臨固編號10號攤位之承租使用權作價200 萬元,讓渡與原告,約定於西門市場整建完成得以辦理過戶時,同時辦理過戶及付清尾款。嗣為恐因整建致久延,鄭文龍乃以其售屋款先行返還原告50萬元,約定待日後過戶時再結算尾款,故原告就上述攤位承租權買賣已繳付之價金為80萬元。今西門市場已整建完成正式啟用,被告為鄭文龍之被繼承人,自應承繼鄭文龍讓渡承租使用權之義務,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過戶予原告,則應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連帶損害賠償原告所受已付價金80萬元之損害其法定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文龍有無與原告簽訂系爭攤位讓渡契約書,將系爭攤位之承租使用權讓與原告?(二)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文龍有無向原告借款?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有無與原告簽訂系爭攤位讓渡契約書,將系爭攤位之承租使用權讓與原告?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文龍已將系爭攤位之承租使用權讓售予伊,業據其提出攤位讓渡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而系爭攤位讓渡契約書當時係鄭文龍與原告一起到代書黃淑芳之辦公室,請黃淑芳幫忙擬稿,黃淑芳依原告與鄭文龍雙方之意思以手寫方式擬好後,交給原告及鄭文龍拿去打字,打好字並簽名蓋章後,兩人一起拿一份回來給黃淑芳留底。契約上只有鄭文龍簽名蓋章,簽字時黃淑芳並不在場,但契約是雙方一起拿回來的,且鄭文龍已有簽名,黃淑芳認原告有無簽名並不重要,所以沒有要原告在契約上簽名等情,已據證人即代書黃淑芳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55、56頁),足見原告與鄭文龍確有讓與系爭攤位承租使用權之合意。又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雖未於契約書上簽名,惟其與鄭文龍就讓渡之標的物及其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已有合意,系爭攤位讓渡契約即已成立,原告主張被告之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文龍已與其簽訂系爭攤位讓渡契約,將系爭攤位之承租使用權讓與原告,應為可取。
(二)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文龍有無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文龍向其借款多筆,業據其提出本票四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 、6 頁),被告雖否認本票上鄭文龍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惟查,「我認識鄭文龍,我在簡萬福處工作,原告是簡萬福的太太。我在店內有很多次遇到被告張樹莓來向原告拿錢,她來拿錢時稱是鄭文龍要借錢週轉請她過來拿,我有看到原告拿錢給她,每次都有拿本票來」等情,已據證人即原告配偶之受雇人王仁智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又鄭文龍生前亦有簽發本票向證人蘇建忠借款,亦據證人蘇建忠證述在卷,並有鄭文龍向其借款時所交付之本票影本4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頁),而證人蘇建忠所持有之本票上鄭文龍之簽名及印文,與原告持有之本票上鄭文龍之簽名及印文,核相符合,且證人黃淑芳亦證稱鄭文龍係因向原告借款,賣了房子還不夠還,所以用攤位抵償(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有向其借款,亦為可取。
六、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鄭文龍既將系爭攤位之承租使用權讓與原告,且其已於92年4 月間死亡,則為其繼承人之被告甲○○、乙○○、丙○○,自應繼承繼鄭文龍讓渡承租使用權之義務。而查系爭鄭文龍讓售承租使用權與原告之台北市公有西門市場臨固編號10 號 攤位,整建後為台北市○○街二十九之五號之攤位,為兩造所不爭。而鄭文龍死亡後,系爭攤位目前登記之承租權人為被告丙○○,但是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鄭文龍之遺產並未分析,系爭攤位之權利仍屬被告三人所公同共有,已據被告所陳明,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台北市○○街「台北市公有西門市場」門牌號碼臺北市○○街29之5 號之攤位交付原告,並將該攤位承租使用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過讓渡予原告,則應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所受已付價金之損害八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又系爭攤位讓渡契約書載明約定價額為200 萬元,簽約當時原告已付130 萬元,惟嗣後鄭文龍又返還原告50萬元,故原告已付價金計為80萬元,尚有餘款120 萬元未為給付,則原告於被告移轉系爭攤位承租使用權之時,應即給付被告120萬元,自不待言。
七、從而,原告依攤位讓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台北市○○街「台北市公有西門市場」門牌號碼臺北市○○街二十九之五號之攤位交付原告,並將該攤位承租使用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如無法移轉使用權及交付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