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5118號
- 上訴人
-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因93年訴字第5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陸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玖萬零陸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5118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因93年訴字第5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陸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玖萬零陸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