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6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466號
- 上訴人
- 甲○○
- 輔佐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康立平律師
- 上訴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劉岱音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正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1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戊○○就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命戊○○給付新臺幣捌拾捌萬元本息部分之訴,及命戊○○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 (下稱甲○○)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戊○○應再給付甲○○新臺幣 (下同)120 萬5,6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 (下同)94 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對造之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戊○○ (下稱戊○○)聲明求為判決:㈠對造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不利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甲○○起訴主張:戊○○見伊年老可欺,以代為清償稅款為由,使伊陷於錯誤,而於91年11月28日與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將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321地號(面積6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32萬9,800元)、321之1地號(面積2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11萬5,000元),及321之2地號(面積2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69萬2,000元)等3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以60萬元之低價出售予戊○○,並在違反常態的情況下,由伊簽交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分別為150萬元、250萬元及300萬元之本票3紙 (下稱系爭本票)。嗣戊○○竟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持以聲請原執行法院實施查封拍賣系爭321之2地號土地,因無人應買,而由戊○○以88萬元承受,惟兩造間並無600萬元之本票債權,戊○○竟以不存在之上開本票債權強制執行取得系爭321之2地號土地,隨即提供該筆土地為擔保,設定債權額100萬元之抵押權與訴外人乙○,致伊已不能請求回復該筆土地之原狀,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該筆土地至少有公告土地現值加2成之價值,故戊○○賠償金額至少應為208萬5,600元等情,爰求為確認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命戊○○給付120萬5,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確認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判命戊○○給付88萬元及自9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甲○○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戊○○則以:甲○○因曾被詐欺而將系爭土地以2、3萬元之低價出售予不詳姓名之第三人並已交付所有權狀,致無法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為擔保甲○○履行過戶系爭土地予伊之義務,兩造乃另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甲○○簽交系爭本票予伊,由伊持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約定系爭本票僅得作為依法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之用,故伊以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供作聲請強制執行方式而取得系爭321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並無違反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之合意,縱認系爭本票係兩造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簽立,以阻止他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符合雙方之約定,並無侵權行為可言,是甲○○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系爭321地號、321之1 地號2筆土地,已由甲○○於92年6月26日、92年8月5日分別過戶予訴外人張如貞及臺北縣石碇鄉,迄今未能過戶予伊,故系爭本票所擔保過戶該2筆土地之債務仍然存在。又系爭土地上有多筆建物存在,買受人買受土地後尚需處理其上建物之問題,根本不可能以公告土地現值加成計價購用,此由系爭321之2地號土地前經原執行法院多次拍賣仍無人應買可知,而伊承受系爭321之2地號土地後,已繳付土地增值稅22 萬1,707元及地價稅7,176元,足見伊並無低價購買系爭土地。又伊曾於93年間向訴外人乙○借款1,200萬元,並以己有之坐落台北市○○段○○段579建號建物暨其坐落基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乙○之妻盧淑卿,故系爭321之2地號土地屬上揭債權之副擔保物,不能證明該土地有100萬元之價值。若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321之2地號土地之價值,亦應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總價60萬元除以系爭土地之總面積108 平方公尺計算,亦即每平方公尺為5,556元,共計11萬1,120 元,茲以上揭所代付之稅款主張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甲○○主張兩造於91年11月28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由伊簽交系爭本票與戊○○持向法院供作土地過戶使用,嗣戊○○即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以聲請原執行法院實施查封拍賣系爭321之2地號土地,因無人應買,而由戊○○以88萬元承受,並於94年3月21日為訴外人乙○設定100萬元抵押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5頁至第7頁、原審卷二第10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院91年度票字第10665 號卷宗、原執行法院92年度執字第29872號卷宗查明屬實,且為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四、甲○○雖主張係被戊○○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及簽交系爭本票,致系爭321之2地號土地遭原執行法院拍賣,而由戊○○以低價承受後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云云。惟為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查:
㈠、甲○○固主張戊○○見其年老可欺,而向其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及簽交系爭本票云云,惟衡以甲○○雖年事稍長,但觀其本人於本件審理中猶多次到場應訴,並均能清楚應答,甚且自認:「600萬元本票我有簽,是戊○○拿給我簽名的,戊○○說要到法院辦理土地過戶的事情」等語,足認其在訂立及簽交上揭契約書及本票時,精神意識係屬正常 (見本院卷第43頁、第105頁、第119頁、第149頁、第159頁);而證人即代書丁○○亦到場證稱:「當天從早上一直談到下午,賣方甲○○說之前有別人用3萬元跟他買畸零地,我們三方去 (臺北市)中正區稅捐處查有無報稅單,有無下來完稅,結果報稅單有下來,但對方沒有去領,後來我們去建成地政 (事務所),查有無辦過戶登記,結果沒有過戶,確定後甲○○就跟地政事務所辦權狀遺失,聲請補發權狀,後來就到劉律師那裡簽買賣契約,因為 (簽)買賣合約書之後,兩造說要再加這些內容,但無法寫在買賣契約書上,所以才加寫這份協議書」、「從一早上開始我就感到他是很小心的人,他並不是不清楚,我覺得在律師事務所他是可以確定的,一般內容的文字都是制式的,我唸協議書內容給他聽,他沒意見才簽名,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律師幫他們簽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復為甲○○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2頁、第105頁、第113頁),益見甲○○在簽署系爭契約書及協議書時,應已明確認知各該契約書及協議書之內容。又甲○○既自認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前,曾與戊○○會同前往臺北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查詢有無欠稅一事,當於斯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及應課稅額,而系爭土地之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以93年公告土地現值之一般稅率估算約為200萬元,復為甲○○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59頁),準此,應認甲○○決意以60萬元之價格出賣系爭土地予戊○○前,業已充分斟酌過系爭土地之客觀交易價值。況甲○○復自認其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前,曾被詐欺而將系爭土地以3萬元之低價出賣予第三人,則依一般經驗判斷,其就系爭土地為二次買賣時,豈有不更為謹慎之理,此更可由兩造曾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前,先會同前往地政事務所、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系爭土地之登記暨欠稅情形即足明瞭。再經參諸兩造約定之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為60萬元,較諸甲○○就系爭土地所為第一次買賣總價金僅為3萬元,高出20倍,對甲○○而言,並無不利,且系爭321之2地號土地因有第三人之部分建物坐落其上,致經3次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始由戊○○按最低拍賣價格88萬元承受 (見原執行法院92年度執字第29872號執行卷內),是戊○○抗辯系爭土地上有多筆建物,買受人買受後尚需另外處理其上建物之問題,根本不可能以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購用等語,並非無據,故尚難僅憑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較兩造約定之買賣價格為高,即逕認兩造之簽約行為係出自戊○○詐欺所致。綜上,甲○○主張係被戊○○詐欺而出賣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及簽交系爭本票云云,尚不足取。
㈡、況縱如甲○○所云係被詐欺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惟甲○○迄未為撤銷上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揭契約既未經撤銷,仍屬有效,甲○○仍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雖甲○○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時,已有第三人就系爭土地申請辦理過戶中,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9條之規定,地政機關除另有應駁回之事由外,即應為移轉登記,故兩造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惟按土地須經登記,始有絕對效力,此觀土地法第43條規定甚明,兩造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甲○○既仍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則縱有雙重買賣之情形,亦僅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非以不能之給付為買賣之標的,是甲○○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惟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雙方除了在劉大律師岱音事務所成立上開土地標示之買賣合約之外,另行約定由乙方(指甲○○)開具商業本票參張,金額各為新台幣 (以下同)貳佰伍拾萬元正及貳佰萬元正、壹佰伍拾萬元正共參張 (詳如附表本票影本),以供甲方 (指戊○○)法院執行之需,甲方絕不可要求乙方償還債務,以維賣方權益」 (見原審卷一第7頁),即甲○○亦自認簽交系爭本票係供戊○○向法院辦理土地過戶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核與證人丁○○所證稱:「協議書是我依他們2人 (指兩造)意見幫他們寫的」、「金額為何這麼開我不知道,作為以後執行需要用,他們自己說這是一個方法,為了賣方要把土地過戶給買方」、「理論上本票就是為了強制執行」、「我猜想可能是600萬元與公告現值比較相近,開本票600萬元只是移轉過戶的方法」 (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4頁)之情形相符,足見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而承受系爭321之2地號土地之作為,應屬兩造為達成過戶系爭土地予戊○○之目的所合意採行之方式,且戊○○承受系爭321之2地號土地之結果,亦不違反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本意,自無侵權可言。況系爭321之2地號土地雖因強制執行之結果而由戊○○承受取得,惟甲○○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取得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債權,尤難認有何損害 (最高法院63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二)參照),是甲○○主張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即不足取。
㈣、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付款方式雖約定:「第一期:簽訂本約時已付定金新台幣 (下同)貳萬元正,乙方 (指甲○○)如數收取,不另立收據。第二期:核發稅單時付第二次款參萬元。第三:過戶完成尾款伍拾伍萬元」,惟經徵諸兩造於其後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約定採行以本票強制執行之方式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已如上述,是雙方應已就上揭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付款方式予以合意變更,從而,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321之2地號土地及其後之承受行為,自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上揭付款義務,並不具有對價關係,是甲○○以戊○○尚未給付第2期買賣價金,其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由,主張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承受系爭321之2地號土地之行為,應屬侵權行為云云,亦不足取。
㈤、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查戊○○始終自認系爭本票僅係供作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之用,且不爭執其與甲○○間並無系爭本票所載金額600萬元之債權 (包含向原執行法院承受系爭321之2地號土地之88萬元債權)存在 (見原審卷二第27頁;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第83頁),而戊○○之所以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予執行取得系爭321之2地號土地,又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俾達系爭土地過戶予戊○○之目的,且戊○○亦從未有其他對甲○○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情事,已如上述,從而,甲○○在私法上之地位,顯不因戊○○持有系爭本票並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行為而受有侵害之危險,依上揭說明,甲○○自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是甲○○請求確認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應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甲○○請求確認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戊○○給付208萬5,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其中確認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戊○○應給付88萬元本息部分,所為戊○○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戊○○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其中戊○○應再給付120萬5,600元本息部分,所為甲○○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甲○○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戊○○之上訴為有理由,林文賽之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