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256號
- 原告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台雞店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甲○○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伍仟壹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被告台雞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以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92 年 11 月 19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三年,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276%計算,嗣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四),自92年12月24日起分三十六期,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3年6 月21日止尚欠本金74萬5183元,並僅繳息至93年5 月23日止,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所餘之本金及利息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暨增補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第1 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台雞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甲○○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放款借據第15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暨增補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萬518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