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醫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醫字第2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特別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 詹順貴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韶瑩律師
- 被告
-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原台北市立和平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宜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承受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甲○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3年12月31日由璩大成變更為甲○方,有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衛署醫字第0930216979號函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甲○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璩大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