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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9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曾啟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1395號

原告
甲○○
原告
乙○○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複代理人
陳超凡律師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最高法院就被告對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398號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之訴訟終結,其訴訟即無由判斷為由,經於民國96年3227日裁定命在該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件被告就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第一審判決其有罪而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398號判決仍判決其有罪,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刑事判決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2份附卷可稽。惟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雖最高法院就上開上訴案件尚未分案,惟本院於96年3月29日向最高法院借得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據此既有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獲得心證之可能,則上揭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原因已不存在,本院自得依職權撤銷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95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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