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1395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秀蘭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超凡律師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最高法院就被告對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398號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之訴訟終結,其訴訟即無由判斷為由,經於民國96年3227日裁定命在該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件被告就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第一審判決其有罪而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398號判決仍判決其有罪,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刑事判決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2份附卷可稽。惟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雖最高法院就上開上訴案件尚未分案,惟本院於96年3月29日向最高法院借得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據此既有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獲得心證之可能,則上揭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原因已不存在,本院自得依職權撤銷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