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364號
- 原告
- 國防部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君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玫瑰律師
- 被告
- 柳慧燕(即柳慧燕建築師事務所)
- 訴訟代理人
- 薛欽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業務,於台東縣岩灣新村基地進行眷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內政部營建署負責專業營建管理工作,原告於民國86年12月9日與被告簽訂「國防部台東縣岩灣新建工程委託設計契約」及「國防部台東縣岩灣新建工程委託監造契約」,由被告負責監督承商合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建營造公司)施工,並就施工後之數量辦理查核簽證,以作為合建營造公司請領工程款之依據。詎被告竟與營建署及合建營造公司所屬人員勾結,明知合建營造公司未按圖施作換土區,卻未依約糾正、限期改善,反而於89年9月5日至9日監造日報表中,偽填合建營造公司施作換土區作業之記載。嗣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期間,被告本人及營建署、合建營造公司等相關人員均遭羈押,系爭工程根本無法進行而陷於停工狀態。
㈡系爭工程興建之建物,乃台東地區唯一興建之新式眷村,且為該地區少有之集合式住宅,卻因被告監造不實致系爭工程自91年4月22日起至91年10月26日止停工達6個月。原告遂需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於完成改建前給付每一遷建戶每月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房租補助費共計194萬4000元。又因善後而需向眷戶說明及報告,並須配合檢察署偵查,因此支出律師費用、協調復工等費用計78萬6491元,自應由被告負擔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派駐現場之監工柳輝洲與張兆榮、洪建成確實有監造不實之情形,經台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其等均為被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依據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被告應就其故意或過失負同一之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73萬491元,及自9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依本院93年建字第349號民事判決理由可知,停工之原因係內政部營建署拒不給付工程估驗款,導致合建營造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施作工程,與施工報表之記載無關,故原告主張停工逾期等情事,既非合建營造公司所需負責,而為業主內政部營建署之責任,自不得令僅為監造並無決定停工職權之被告負責,系爭工程之停工被告既未涉入亦非契約當事人,更無法控制工程之進行,原告縱因停工而支出房租補助費194萬4000元,亦與被告之監工行為並無關聯。至原告所稱之刑事判決,至多與原告主張已回復損害之部分有關,但與本件爭點無涉,且該判決亦認為被告無罪,故不得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因處理系爭工程善後事項所為額外支出之費用78萬6491元,其項目為假扣押費用、律師費及差旅費、說明會、協調會等會議費用,該等費用係導因於營建署與原告間之管理關係所致,與被告之監造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且假扣押費用係原告自行決定依民事訴訟保全程序所為,並非必要支出,律師費用亦因現行民事訴訟制度不採律師強制代理,而不得由被告負擔,另關於差旅費、說明會、協調會等會議費用均係原告自行決定所為,其中不乏原告依職權應予召開之會議,與被告之監工行為並無關連,亦非回復損害所必要,上述費用既與被告之監造行為無關又非必要,自非原告所得請求。
㈢另原告尚欠被告監造費170萬2663元,為原告所不爭執,縱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亦應予抵銷。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台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係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委託營建署招標,由訴外人合建營造公司得標,並由營建署與合建營造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兩造則就系爭工程簽訂委託設計與監造契約,並於89年6月26日開工,訴外人張兆榮、洪建成為被告派駐現場之監工。訴外人柳輝洲為被告之弟,亦為建築師,但曾至現場了解工程進度。
㈡系爭工程自91年4月22日起至10月26日止,工地現場處於停工之狀態。嗣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之結構安全進行鑑定,推定鑑定標的物在現行建築管理相關法規規範使用下尚無結構安全顧慮,有重點施工查核及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93至303頁)。
㈢訴外人張兆榮與洪建成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7號案件審理中,就其監造不實、偽填監造日報等情,坦承不諱,並與公訴人達成認罪協商之協議,均因詐欺罪被判刑確定;訴外人柳輝洲則因詐欺罪被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尚未確定),被告柳慧燕被訴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則經判決無罪(尚未確定),有刑事判決影本二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至19頁、第22頁)。
㈣原告尚未給付被告監造費170萬2663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或使用人,偽造施工日報表及監造日報表,導致系爭工地無法如期完工,造成原告因而支出其他相關費用,故被告應負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被告則否認之。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導致被害人發生損害,且不法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而上開因果關係之成立,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二者間具有條件關係,其次須視被告是否舉證證明二者之間於客觀上不具相當性而加以排除,否則即應認為二者之間具有責任成立因果關係(參見王澤鑑大法官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第214-215、218-219、231-233頁,87年版)。經查被告建築師事務所之受僱人即訴外人張兆榮、洪建成與柳輝洲,明知合建營造公司未按圖施作換土區,卻未依約糾正、限期改善,就系爭工程監造不實、偽填監造日報等情,固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已如前述。從而若非被告受僱人之上述故意侵權行為,不可能引起眷戶質疑系爭工程之安全性,原告亦不可能因善後而需向眷戶說明及報告,並須配合檢察署偵查,從而亦不可能支出遷建戶房租補助費194萬4000元、律師費用、協調復工等費用計78萬6491元而受有損害,是被告受僱人之上述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該等損害間,固應認為具有條件因果關係。惟就該因果關係之相當性而言,被告之受僱人雖然有上述故意侵權行為,但客觀上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不能認為原告即有必要向眷戶說明及報告,亦不能認為原告即有必須支出遷建戶補助費及律師費用之可能,因此不能認為被告受僱人之上述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該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受僱人之上述故意侵權行為,既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之受僱人就此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亦無負擔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是被告所辯,應屬有據。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而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在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債權人被侵害之利益,純屬履行債務以外之私有利益,亦即所謂加害給付所致損害,亦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之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孫森焱大法官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447頁;下冊,第585頁,93年版)。經查被告之使用人即訴外人張兆榮、洪建成與柳輝洲,固然明知合建營造公司未按圖施作換土區,卻未依約糾正、限期改善,而就系爭工程監造不實、偽填監造日報,從而應認為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委託設計及監造契約。惟被告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與原告所受損害即遷建戶房租補助費194萬4000元、律師費用及協調復工等費用78萬6491元、核計共273萬491元等情,在客觀上不能認為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應屬有據。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受僱人及使用人就系爭工程監造不實、偽填監造日報,以致於原告受有支出遷建戶房租補助費194萬4000元、律師費用及協調復工等費用78萬6491元,並不足採。被告辯稱二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屬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73萬4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